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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熊明芬与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芬,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4号原告:熊明芬,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玲(系熊明芬之女),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娟,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熊明芬与被告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芬之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借款,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春节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彭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明芬之女张玲与被告彭娟系朋友关系。被告彭娟以购房差钱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熊明芬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在熊明芬借(一)壹万,过年前还,2013年9月22日,小娟。今在熊明芬借(一)壹万,过年前还,2013年10月14日,小娟。”两次借款有刘文雨、岳菊、李明凤等证人在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还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证人刘文雨、岳菊、李明凤的证言及户口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熊明芬向被告彭娟出借2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过年前还清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明芬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彭娟负担(原告熊明芬已纳,被告彭娟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鉴平人民陪审员  朱茂林人民陪审员  郭迎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