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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与朱某1、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源霖酒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朱某1,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源霖酒店,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189号原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负责人:尹翔海,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源霖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灯笼河牧场大石门村场部西200米。经营者:顾广华,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被告朱某1的哥哥),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翁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负责人:林显存,系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单位职工。原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方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某1、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源霖酒店(以下简称为源霖酒店)、被告赤峰市翁某(以下简称路政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被告路政大队的负责人林显存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源霖酒店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朱某1、被告源霖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被告路政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541.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的是赤峰到芝瑞的客运班线。2017年3月20日16时许,原告的×××号营运客车行驶至乌灯线灯笼河厂部西200米处时,与被告朱某1在公路上私设的跨越公路的水管和电线相刮,造成车上旅客李景霞受伤,客车右侧挡风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告知被告翁牛特旗路政大队。伤者李景霞住��治疗9天,造成医疗费5632.65元,误工费9天×99元=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00元,护理费9天×113元=1017.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741.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给付李景霞),玻璃损失2800.00元,总计11541.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均拒绝赔偿。因被告朱某1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翁牛特旗路政大队对该路段具有监管职责,对被告在此路段长时间的违法私设行为不予制止,放任不管,严重失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某1辩称,被告朱某1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霖酒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告违法经营,没有按交通部门批准路线行驶,而是为了扩大非法收益,擅自改线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次,从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翁牛特旗交警队对伤者李景霞和驾驶员李杰峰的询问笔录看,原告的损失是由车辆撞击架在空中并已经下沉的光缆线后,架线的油炸杆被拽断,但杆头仍被光缆线拽着,甩向���身,打碎车玻璃后又伤到乘客李景霞。而这一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李杰峰违反行驶路线,车速过快,对行驶的路段没有注意观察,凭借早晨能够顺利通过的经验,对路况判断失误,对自身车辆的高度不了解,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的。以上所述均有照片、交警笔录、视频、路政提交的批文所印证。二、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是侵权人。只是凭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驾驶员李杰峰及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被告路政大队的主观臆断。其次,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与事故相关的光缆线及水管所有权或使用权均不属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政大队辩称,首先我大队认为该案件属于交通事故,理应由交通警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作为赔偿依据,该路段为村庄路段,作为驾驶员,在白天时速不超过40公里的路段,刮到朱某1所架设的管线上,应该是由于自身注意不当造成的,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第二,原告所属车辆×××号大客车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原乌灯线,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原乌灯钱2013年被批准改建为省道304线并于2014年7月拆除原公路进行升级改造,而发生事故的路段已被废弃并改变路线。废弃的公路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公路,根据有关规定,废弃的公路应由相应等级的地方��民政府妥善处理,具体作为灯笼河牧场的街道还是划为村道、乡道,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到具体通知,该路段为弃管弃养路段,我大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对该路段的管理职责。所以原告起诉我大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第三,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朱某1擅自架设管线的行为是非法的。既没有得到道路主管部门的许可,也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同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因此朱某1应负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我大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赔偿责任。第四,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事故原因是由大客车驾驶员和朱某1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故我大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景霞赤峰市医院病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车上乘员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朱某1、源霖酒店质证认为,有异议,李景霞受伤原因及治疗情况均不认可,与二被告无关;被告路政大队质证认为,在现场没有看到伤者,李景霞受伤原因及治疗情况都不清楚。2、李景霞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原件一枚,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景霞受伤,受伤后发生的费用合计为8741.00元,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朱某1、源霖酒店质证认为,与二被告无关;被告路政大队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3、发票一枚,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玻璃损失28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与三被告无关。4、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卷宗材料一份(李杰峰询问笔录、李景霞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朱某1在公路私设水管及电线造成的,由���被告朱某1在公路私设水管及电线造成事故的发生,导致李景霞受伤,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朱某1私设跨越公路的水管及电线造成的,李杰峰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朱某1认可跨越公路的水管及电线就是朱某1的,事后并没有配合交警队做笔录,申请贵院调取相关卷宗;两份光盘可以证实司机不存在饮酒的行为,整个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我公司正常行驶车辆由于被告朱某1违法私设水管及电线,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所以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是朱某1。被告朱某1、源霖酒店质证认为,线路与水管不是二被告架设的,与二被告无关;被告路政大队质证认为,无异议。5、道路班线运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路段是我公司合法经营路段,是唯一的路段,没有其他线路,并不像被告所述是废弃路段。被告朱某1、源霖酒店质证认为,涉案道路不是公路,是乡村道��,是村民集资建成的,原告为扩大收入,擅自改道行驶,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路政大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通过涉案路段不清楚。6、照片一组五张,证明造成本次事故的管线是源霖酒店所架设的。被告路政大队、朱某1质证认为,不清楚谁架设的;被告源霖酒店质证认为,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管线不是源霖酒店架设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路政大队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赤交发[2014]42号赤峰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304线至灯笼河子段部分线路改线的批复,证明灯笼河子牧场��内道路改线,将原有的线路缩短5.32公里,涉案路段不属于乌灯线、不属于304线,不归我们监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路政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路段是归属于路政大队监管,发生事故后,路政大队多次协调此事,也确定了肇事的管线是属于朱某1的,因朱某1不予配合做笔录,所以路政大队无法对其进行处罚。被告朱某1、源霖酒店质证认为,无异议。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经济损失及刮落的水管和光缆线在源霖酒店院内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卷宗材料,不能证明横跨事故道路的水管、光缆线系被告朱某1所有或使用,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政大队提交的证据,虽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系经营赤峰至芝瑞线的客运班车的车主。2017年3月20日16时许,原告的×××号客车行驶至乌灯线灯笼河厂部西200米处时,与公路上方的横跨公路的水管和通讯黑线相刮,造成车辆旅客受伤、客车右侧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玻璃花费2800元,支付受伤旅客的治疗费用8741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翁某及翁牛特旗交警大队报案,翁某未对事故责任人作出处罚,翁牛特旗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许可或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本案从交警大队卷宗的现场照片、视频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穿越涉案公路上方的水管搭靠在光缆线上,事发日上午原告车辆顺利通过涉案路段,没有证据证明光缆线的高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临时架设的水管搭靠在光缆线上,使光缆线与水管一同低垂下沉,故导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物件应是搭靠在光缆线上的水管,致使原告车辆与穿越公路上方的水管和光缆线相刮,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现场视频、照片能够证实水管和通讯黑线均通往被告源霖酒店院内,由此说明涉案水管和光缆线是受被告源霖酒店管控的,被告源霖酒店否认涉案水管和光缆线归其所有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源霖酒店举证证明涉案水管和光缆线其并非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而被告源霖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水管和光缆线不存在所有关系、管理关系或者使用关系,被告源霖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源霖酒店应是涉案水管和光缆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故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司机驾驶客车未注意观察路况,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对前方存在高度不够的水管和光缆线,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力,故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40%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1与事故发��有关联,故被告朱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认为路政大队未尽监管职责,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本院认为,被告路政大队是公路的管理部门,不是侵权行为人,与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霖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4.6元(11541元×60%);二、被告朱某1、被告路政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源霖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艳云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李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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