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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薛春刚与贾从森、颜炳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刚,贾从森,颜炳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455号原告:薛春刚,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贾从森,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炳银,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春刚与被告贾从森、颜炳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刚,被告贾从森、颜炳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贾从森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于当天将300000元以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几天就还款,但被告并未按口头约定履行,被告并未出具任何借条凭证,但原告有转账凭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被告贾从森、颜炳银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原、被告并不认识,更谈不上朋友关系,被告从未养过鱼,也未进过鱼饲料,也不经营相关生意,并且被告在八里台村还迁以后有大额的补偿款并不缺钱,而且有他人向被告借钱,被告不需要找原告借款也不存在资金周转不开的事实。2015年4、5月案外人李宝杰从被告处借款300000元,承诺短期内还款,后被告向李宝杰催要借款,李宝杰说由其一个不错的朋友即原告代替李宝杰还款,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贾从森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用于偿还李宝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常某、王某的陈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原告薛春刚向被告贾从森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76转账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转账的款项为被告称因购买鱼饲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0000元系原告代替李宝杰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及债权人向债务人给付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向被告贾从森转账的凭证,但其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借款的合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春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薛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