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侠与张红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侠,张红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78号原告:赵侠,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兰,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赵侠与被告张红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被告张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33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张红兰在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未东队殴打原告赵侠,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4日入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417.39元(票据1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具状起诉。张红兰辩称:原告赵侠与被告张红兰丈夫是同胞兄妹,原、被告只是发生了争执,是赵侠先打的被告,被告不会赔偿原告医药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未东队,因琐事纠纷,张红兰与赵侠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赵侠受伤后于2016年9月24日入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417.39元(票据1张)。阜南县公安局对张红兰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赵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日,原告自行向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38号}:1、被鉴定人赵侠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2、被鉴定人赵侠被他人打致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清单及收据、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侠与被告张红兰丈夫是同胞兄妹,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不应发生厮打行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厮打中造成赵侠受伤,张红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侠自身也存在过错,从公安机关对两人的行政处罚来看,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所以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本院按医疗票据认定,即7417.39元(票据1张);原告赵侠经鉴定其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经本院向张红兰释明,张明兰明确表示对赵侠的鉴定意见不过问,不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对赵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310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19.69元(31084÷365×60);护理费为2554.85元(31084÷365×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19.6元及护理费2554.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950元(50元/天×19天);对于营养费,被告主张按50元每天来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录,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计900元(30元/天×30天)。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及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红兰应赔偿赵侠各项损失共计12805.07元(21341.7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侠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805.07元;二、驳回原告赵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张红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戎 健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方志超,办公电话0558-697****;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