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1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现住曹县,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月2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崔某以有一辆宝马F800Gs型摩托车出售为由,先后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骗得马思童人民币共3.14万元,所得现金均被崔某挥霍。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崔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崔某以有一辆宝马F800Gs型摩托车出售为由,先后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骗得马思童人民币共3.14万元,所得现金均被崔某挥霍。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崔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孙未未书 记 员 毛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