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恢33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扈士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恢33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扈士刚,男,汉族,住河口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卫红、姜志海、扈士刚、荆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商初字第219号判决书,于2017年0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扈士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扈士刚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扈士刚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