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4刑初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4刑初字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新龙县乐安乡尼拖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理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松某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新龙县乐安乡尼拖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理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扎某某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新龙县乐安乡尼拖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理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广勤、王永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扎某某某、松某某某三人驾车到理塘县,由被告人扎某某某在“中卓”加油站附近停车望风,被告人吉某与松某某某进入理塘县“虫草大酒店”停车场,采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川XL08**)后排车窗玻璃砸碎,拿走车内的照相机、包包、衣物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分别将旁边停放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云A577**)和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川V927**)后备箱车窗玻璃砸碎,拿走车内的衣物和鞋子等物品,后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驾车离开理塘。在离开理塘的途中将盗窃的衣物和鞋子丢弃。经鉴定,被盗照相机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980元。被告人吉某于2017年2月2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松某某某、扎某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到理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相机、手提包)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松某某某、扎某某某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扎某某某、松某某某三人于2017年1月31日凌晨,驾车到理塘县城内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扎某某某在“中卓”加油站附近停车望风,被告人吉某与松某某某进入理塘县“虫草大酒店”停车场,采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川XL08**)后排车窗玻璃砸碎,拿走车内的照相机、包包、衣物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分别将旁边停放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云A577**)和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川V927**)后备箱车窗玻璃砸碎,拿走车内的衣物和鞋子等物品,后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驾车离开理塘。在离开理塘的途中将盗窃的衣物和鞋子丢弃。经鉴定,被盗照相机和手提包总价值为人民币8980元。被告人吉某于2017年2月2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松某某某、扎某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到理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松某某某、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三被告人依法酌情考虑。同时,被告人松某某某、扎某某某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松某某某、扎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松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至年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弹弓予以没收;五、被追缴的手提包一个、照相机一个待判决生效后由高城派出所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雪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真曲珍附:本案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