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向星,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兴国,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向星、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同情和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4时5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蒙BXXX**号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东路与某路交叉口东200米某会所对面时,将前方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某某撞倒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系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一车辆损坏之重大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南区小丽花售货亭向侦查人员投案。另查明,蒙XXX**号轿车所有人为孙某某。该车辆已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400000元,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给被告人何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附监控拍下��事车辆照片6张,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齐某某、王某3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某户籍复印件,包公交青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1月19日诊断证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交)鉴(尸检)字【2017】11号鉴定文书,包公交酒检字【2017】第0081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7】技鉴字第020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6、视频资料:光盘4张。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包头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