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戴细兵、李巧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戴细兵,李巧梅,戴三兵,程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46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4231-7。法定代表人:江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清华,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代理权限为:执行和解,领取义务款,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戴细兵,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本县。被执行人:李巧梅,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戴三兵,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程国珍,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戴细兵、李巧梅、戴三兵、程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执12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