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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玉海与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海,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005号原告:沈玉海,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地址颍上县耿棚镇龙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29543。负责人:周新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颍上县耿棚镇人大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海与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海、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偿还沈玉海货款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为抗旱打井,耿棚镇水利站姚波从沈玉海处购买锅锥机17套,每套2200元,合计37400元,以上事实有条据及姚波证明可证。事后,沈玉海多次催要货款,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沈玉海的诉讼请求。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辩称,沈玉海不能证明其提供货款单上的签名“姚波”系耿棚镇水利站原站长姚波;沈玉海陈述购买锅锥系耿棚镇水利站原站长姚波的行为,沈玉海无事实依据证明姚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沈玉海应要求姚波偿还该货款;沈玉海举证的账单记录时间为200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沈玉海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左右,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组织抗旱打井,姚波时任耿棚镇副镇长,分管农业工作。姚波代表耿棚镇人民政府从沈玉海处购买打井锅锥17套,打井锅锥及套杆每套2200元,合计37400元。因沈玉海只有该货款账目记录,姚波为证明该货款的真实性向沈玉海出具证明二份。此后,沈玉海多次催要该货款,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久拖不还。为此沈玉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波担任颍上县耿棚镇副镇长时,其代表耿棚镇人民政府从沈玉海处购买了打井锅锥及套杆并用于打井抗旱,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沈玉海已向耿棚镇人民政府交付了打击锅锥及套杆,耿棚镇人民政府也应按约定向沈玉海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沈玉海要求耿棚镇人民政府支付该货款37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玉海货款3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