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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庹为政、钟高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为政,钟高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为政,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因盗窃于2016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桑植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钟高锋,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因盗窃于2016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为政、钟高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为政、钟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庹为政伙同被告人钟高锋窜至桑植县城晶鑫宾馆停车场,庹为政转动停车场内的监控探头后,将被害人邹某某价值3080元的一辆紫红色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K****1)推至停车场门口,二人将车龙头锁损坏,钟高锋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将该车拖走,之后由庹为政占有使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庭审中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庹为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庹为政、钟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桑价认定[2016]43号价格水平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蒯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庹为政、钟高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为政、钟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庹为政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高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庹为政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高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参照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钟高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为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十六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光双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