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昕与刘成芝、刘成芝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昕,梁忠吉,刘成芝,梁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昕,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志,张昕父亲,195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忠吉,男,1952年1月23日生,朝鲜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芝,女,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勇,男,1978年12月29日生(已死亡),朝鲜族。上诉人张昕因与被上诉人梁忠吉、被上诉人刘成芝、原审被告梁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证据采信欠妥以及基本案件事实未查清的问题: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昕与被上诉人梁忠吉、刘成芝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的主要依据是案涉协议书,然而张昕本人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梁勇亦称该协议书中“张昕”签名是其代张昕写的,故在梁勇以及梁忠吉、刘成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昕曾授权梁勇签署该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是张昕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采信该协议书是否妥当?第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仅是依据梁勇或梁忠吉、刘成芝的单方陈述,而非基于各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或经质证后足资采信的证据所认定的,如,关于张昕的假的单身证明是由谁办理的事实,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梁勇称张昕做了假的单身证明和工资证明办理贷款,而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梁勇又称该单身证明是经张昕同意由其办理的,但是在梁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张昕同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张昕以假的单方证明取得房屋贷款等事实,亦有不妥。因此,重审时,应在审核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此外,梁勇在一审宣判后的上诉期间内死亡,梁勇的法定继承人未全部参与本案诉讼中,为保证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重审时,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审查和处理本案程序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霍 宏审判员 刘小南审判员 张 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