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高花与仁欠扎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花,仁欠扎西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392号原告王高花,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民和县巴州。被告仁欠扎西,男,藏族,1974年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贵德县。原告王高花与被告仁欠扎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欠扎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贵德县格尔加村承包土地并栽种枸杞树苗,被告说其承包了村里人的60亩土地,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其中16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并按每亩650元给付了被告10400元的承包款,到2017年3月份原告到所承包的土地挖树苗时,才知道被告并未承包村民的土地,也没有交付任何承包费用。因为树苗在季节中必须要出地,所以原告向其中一户土地所有人的村民王卫红又重新给付了8亩的承包款5260元后才将树苗出地,其它二户因无钱给付树苗也未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原告的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10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0元;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向其给付16亩土地的承包款每亩650元,共计10400元。被告无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16亩土地承包口头协议后,原告并向被告交付了10400元的承包款,但原告转包的16亩土地并非是被告的,被告也未从土地所有人手中承包过土地,到树苗出地的季节原告向其中的8亩土地的所有人给付了5260元的承包款。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损害了他人与原告的利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转包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予以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60元的损失费是原告重新给付8亩土地所有人王卫红的承包款并不是损失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欠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给原告王高花人民币1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仁欠扎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文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