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482号原告:孟某某,男,成年。被告:李某某,男,成年。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孟某某2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9800元已付),约定2015年4月10日付清,至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是2010年春季,被告从原告处借了200000元用于沙场投资,原告本人出工及四轮车一台,在加上200000元的利息,到年底被告另给原告70000元,这70000元包括200000元的利息,但是不包括本金,中途8月份的时候,被告的沙场因与他人存在争议,停产、停工两个月,同年11月15日,原告得了脑出血去佳木斯市住院治疗两个月,回来就过春节了。2011年春季,被告给了原告几万元,具体几万元记不清了,这几万元算是偿还200000元的本金的,后来原告通过法庭起诉被告,向被告要了70000元,这7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现在原告起诉被告的250000元中只有六、七万元的本金,剩余都是利滚利来的。刚才所讲的200000元除了这六、七万的本金,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时间间隔不超过一个月,原告提供的本案借条应当是时间在后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或2009年)春季,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投资于沙场。同时,原、被告约定,原告本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提供四轮车一辆,至当年年末,被告除偿还原告200000元外,另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作为劳动报酬及借款利息。当年年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原、被告约定尚未清偿的借款以月利率2.5%计息。上述事实系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条一份)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借款时间(2009年春季或2010年春季)的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论以2009年春季还是2010年春季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至当年年末,以本金135000元、月利率2%(原、被告约定利率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不超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应偿还本息均已超出欠条中约定的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00元的主张,应以借条中约定给付的金额259870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清偿的10000元,支持原告249870元,对于此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因被告违反约定,未在借条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被告逾期给付本息之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3737.65元。综上,上述两项合计27360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273607.65元(本息合计249870元+违约赔偿237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鑫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