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洪兴、黄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洪兴,黄德昌,曾兴盛,刘万碧,侯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兴,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昌,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四川天天��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兴盛,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刘万碧,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侯秀琼,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谢洪兴因与被上诉人黄德昌及原审被告曾兴盛、刘万碧、侯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20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洪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人、被上诉人黄德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洪兴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2084���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德昌对谢洪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黄德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工程欠款利息纠纷,本案所涉579000元实际是工程款从4130000元付到1145000元期间内,本金所欠下的利息,是按最早约定的3%的月息每次付款所欠下的利息,故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和进行审理;2、黄德昌无证据证明该579000元实际支付给谢洪兴、曾兴盛;3、因本案系工程款纠纷,并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黄德昌辩称:1、本案所涉的欠条系谢洪兴、曾兴盛在广元市利州区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出具的,且与在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审理的工程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谢洪兴所称该款系工程款计算出来的利息系虚假的,该款系谢洪兴以现金方式零星支付的,且为了���免承包方(黄德昌)和发包方(谢洪兴)之间的嫌隙,才用现金支付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曾兴盛、刘万碧、侯秀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德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兴盛、刘万碧、谢洪兴、侯秀琼偿还黄德昌借款536552.50元;2.曾兴盛、刘万碧、谢洪兴、侯秀琼支付黄德昌借款利息按银行四倍计付;3.诉讼费由曾兴盛、刘万碧、谢洪兴、侯秀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兴盛、被告谢洪兴于2016年2月29日向黄德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德昌现金579000元,欠工程款1145000元(已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计1724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2016年5月3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曾兴盛、谢洪兴又向黄德昌���具一份“欠条”,载明:“原欠到黄德昌工程款1145000元、借款579000元,2016年3月诉讼费、保全费12552.50元,已于2016年2月支付黄德昌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5月3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后支付黄德昌工程款945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12552.50元,归还借款42447.50元,现还欠借款536552.50元,本人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到时不还由曾兴盛、谢洪兴各承担50%,如有争议管辖权归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黄德昌提交的借条、欠条、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曾兴盛、谢洪兴尚欠黄德昌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根据曾兴盛、谢洪兴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黄德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德昌现金579000元,欠工程款1145000元(已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计1724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一审法院查明黄德昌于2014年以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的名义在曾兴盛、谢洪兴处承包了广元市卓新物流园区物流港A区地场平整治理项目,双方一直有经济来往,曾兴盛、谢洪兴承认向黄德昌借款多次,该“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为现金579000元,欠工程款1145000元未计入在内,故该“借条”是曾兴盛、谢洪兴向黄德昌开具的表明曾兴盛、谢洪兴有到期“还款赎条”的义务的借款凭证,且黄德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2月从前银行取出现金已超过579000元的证据。2016年5月3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曾兴盛、谢洪兴又向黄德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原欠到黄德昌工程款1145000元、借款579000元,2016年3月诉讼费、���全费12552.50元,已于2016年2月支付黄德昌工程款200000元…”,再一次承认曾兴盛、谢洪兴向黄德昌借款579000元的事实,故曾兴盛、谢洪兴抗辩579000元是欠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6年5月3日的“欠条”载明:“2016年5月3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后支付黄德昌工程款945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12552.50元,归还借款42447.50元,现还欠借款536552.50元,本人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到时不还由曾兴盛、谢洪兴各承担50%,如有争议管辖权归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现曾兴盛、谢洪兴未履行承诺,曾兴盛、谢洪兴尚欠黄德昌借款本金为53655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曾兴盛、谢洪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中二被告载明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除非黄德昌同意,否则曾兴盛、谢洪兴之间对还款份额的约定对黄德昌无效,曾兴盛、谢洪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黄德昌的权利主张,曾兴盛、谢洪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曾兴盛、谢洪兴的债务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只有在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而举证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个人债务处理,刘万碧、侯秀琼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曾兴盛、谢洪兴的债务确为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争议的536552.50元债务系曾兴盛与刘���碧及谢洪兴与侯秀琼共同举债且用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应当共同清偿。黄德昌要求刘万碧、侯秀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黄德昌要求谢洪兴、曾兴盛、刘万碧、侯秀琼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过高,一审法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曾兴盛、刘万碧、谢洪兴、侯秀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黄德昌借款人民币536552.50元及利息(以536552.50元为基准,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曾兴盛、刘万碧、谢洪兴、侯秀琼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579000元借款不仅有2016年2月29日曾兴盛、谢洪兴出具的借条,还有2016年5月3日在双方的工程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天曾兴盛、谢洪兴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黄德昌陈述的因避免“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嫌隙,累计支付的579000元现金借款的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同时黄德昌还提供了期间取款的情况予以��证。而谢洪兴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原工程款的利息结算而来的说法除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双方工程款纠纷中也从未提出过,故上诉人谢洪兴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由黄德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管辖的情形。综上所述,谢洪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谢洪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