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韩学贵与田红、裴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贵,田红,裴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947号原告韩学贵,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季雄,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红,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被告裴树文,男,1970年4月1日,汉族,榆次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贵与被告田红、裴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贵的委托代理人何季雄和被告田红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田红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用于周转。并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因原告不仅和被告田红是朋友关系,且与其丈夫被告裴树文和被告田红的公婆、大伯又是老邻居,故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田红,被告田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用期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田红在归还了5万元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再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7万元,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62.7万元,合计157.7万元。被告田红、裴树文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从原告处拆借款项,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还款。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均无利息约定。现原告仅以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借款95万元的事实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月息5分的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行为属于断章取义故意“隐取”原被告借款系列之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田红给原告韩学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学贵现金100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田红转95万元,扣除了利息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利息62.7万元,共计157.7万元。被告田红提交该于2014年8月29日后陆续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韩学贵4**万元。被告田红陈述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借贷行为不仅是本案诉讼的这一笔。2014年8月29日以后归还的400万元包括之前向原告韩学贵的借款。归还借款时有的借条抽回了,有的借条没有抽回。双方整个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是自2014年开始发生多笔借贷行为,2014年8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是最后一笔借款。被告2014年8月29日以后的还款是还2014年8月29号以前的借款。被告还款后就把借条的原件抽回了,因2014年8月29号1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因此现借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中。这10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从借条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二被告曾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于庭审中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该证据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田红陆续向原告进行了多笔借款,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偿还了原告400万元,该认为2014年8月29日的95万元借款已偿还;本案中,因双方该笔借款的借条仍在原告处,故被告的辩称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树文系被告田红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裴树文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月息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双方可对账清楚后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学贵借款95万元及利息62.7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57.7万元,被告裴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反诉费4632元,共计235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天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