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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党晓丽与被告詹诗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晓丽,詹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261号原告:党晓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政,柞水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诗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景红,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杏坪镇杏坪社区五组,大西沟矿业公司职工。系被告詹诗英丈夫。原告党晓丽与被告詹诗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政,被告詹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党晓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51.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党晓丽和被告詹诗英同在杏坪小学做饭,原告党晓丽是给学生伙上做饭,被告詹诗英给教师伙上做饭,2017年3月23日早,因被告詹诗英给教师蒸馍需要在学生伙上蒸,把原告党晓丽提的水加到蒸箱中,原告党晓丽就将水又倒到学生饭的锅里,为此被告詹诗英就骂原告党晓丽为啥把水倒走,并一拳头打在原告党晓丽脸上,后被校长挡开,原告党晓丽被送到凤镇医院检查治疗。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党晓丽往回走,在霍台上坡的地方遇到被告詹诗英,双方又开始谩骂,被告詹诗英就抓住原告党晓丽的右手,把原告党晓丽摔倒在地下,骑到原告党晓丽身上,一拳把原告党晓丽左眼打瞎,然后又将原告党晓丽头往地上碰,往原告党晓丽嘴里吐唾沫,原告党晓丽只好抓住被告詹诗英的头发,霍开成、蔡久凤、王玲玲把原告党晓丽拉开,后被告詹诗英又扑到原告党晓丽跟前踢了三脚,原告党晓丽爬起来把被告詹诗英抓住,被告詹诗英把原告党晓丽抓住。后原告党晓丽给校长打电话,校长给杏坪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之后叫原告党晓丽先去看伤。原告党晓丽被送到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根据医嘱回家休息一个月,至今伤情未痊愈。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共花医疗费3947.8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4元,共计8051.82元。事后经杏坪公安派出所调解,由于被告詹诗英不同意,原告党晓丽只好诉至法院,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詹诗英赔偿原告党晓丽的一切费用,维护原告党晓丽的合法权益。被告詹诗英辩称,2017年3月23日,被告詹诗英照常去给学校做饭,把蒸车上的水上好,准备烧火,习惯动作检查了做饭前的准备工作,因为师生的安全重于一切,此时发现车上的水没有了,就询问原告党晓丽,其承认把水倒掉了,于是被告詹诗英朝水桶踢了一脚,原告党晓丽便拿起水桶扔向被告詹诗英,用手抓被告詹诗英的脸,嘴里骂些不干净的话,触犯了被告詹诗英做人的底线,双方便厮打开了,这时另外一个做饭的把校长叫来,其他几个老师也在场挡架,原告党晓丽还不罢休,多次扑向被告詹诗英。校长告诉双方各自去看病,因被告詹诗英家里情况特殊,老公在外地打工,孩子无人照顾,只是自己买点药吃、涂着凑合。可是,当天下午四点左右,被告詹诗英前往陈家湾准备再买点药,刚到台子口,路遇原告党晓丽,原告党晓丽又开口骂,抓脸、咬手,在公众场合再次侮辱被告詹诗英,提及被告詹诗英的作风问题,出于保护自己,被告詹诗英便与原告党晓丽又打起来,后来被霍开成、蔡久凤拉开。双方打架使被告詹诗英也受到了伤害。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党晓丽也有责任,被告詹诗英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党晓丽提交的柞水县公安局杏坪派出所询问笔录、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詹诗英提交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杏坪镇小学食堂做饭,原告党晓丽在学生伙上做饭,被告詹诗英在教师伙上做饭,学校规定每周四由被告詹诗英在学生伙上蒸馍,2017年3月23日上午,被告詹诗英到学生伙上蒸馍,双方因食堂蒸箱用水问题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后被校长挡开。当天下午四时左右,原被告在杏坪镇霍台相遇,继而又开始谩骂,后双方抓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被告詹诗英骑在原告党晓丽身上将其按到在地,并一拳打在原告党晓丽眼睛上,双方在厮打的过程造成原告党晓丽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党晓丽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脑外伤反应,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46.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党晓丽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党晓丽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党晓丽在柞水县杏坪镇小学上班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原被告因食堂蒸箱用水等琐事发生争执,在矛盾发生时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而是相互谩骂,激化矛盾,继而发生打架,原被告都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党晓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詹诗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党晓丽自行承担。关于损害后果,对原告党晓丽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结算票据确定为3946.8元。2、误工费。原告党晓丽主张按照37天计算,每天80元,共计2960元,本院根据原告党晓丽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15天,结合原告党晓丽在杏坪镇小学上班期间的工资情况,误工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即15天×50元=75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认定为60元每天,60元×7天×1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定为30元每天,30元×7天×1人=210元;5、交通费24元,本院认为原告党晓丽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党晓丽的损失合计为5350.8元。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詹诗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党晓丽2675.4元,原告党晓丽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诗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晓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75.4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晓丽承担25元,由被告詹诗英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人民陪审员 黄让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