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淑芝、范庆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芝,范庆红,范万义,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芝,女,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红,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万义,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玉强,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淑芝、范庆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臧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淑芝、范庆红诉称,1984年8月5日,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本村所有的土地1.92亩,原告根据当时家庭情况到北京居住,承包的土地不能继续经营,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将1.92亩土地全部交给本村村民范庆忠代种,范庆忠负责缴纳各种税费,并于1999年4月21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义务,2014年7月左右,原告回乡定居,继续承包经营其承包的土地1.92亩土地被登记在本村村民范万义名下,范万义拥有该1.2亩土地承包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确认二原告拥有本村村后0.45亩、南疆西顶0.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二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等办案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土地由范庆忠代种;2.北交毛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范会德与王淑芝是夫妻关系;3.土地管理使用权证,证明诉争土地归原告。原审被告范万义辩称,当时我在村委承包的土地,不是个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我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被告范万义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农业税、农业特产税镇村公益事业金核定证书,证明各种农业税费是被告所交;2、烟台市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各种农业税费市被告所交;3、山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各种农业税费是被告所交;4、2001年-2003年农业税、特产税各方面的交款收据,证明诉争土地各种农业税费是被告所交。原审被告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村2001年土地延包三十年,每人填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土地确权,我是2011年接手村委工作,之前我是村委委员,由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被告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1年范万义从村委处承包诉争土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王淑芝、范庆红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的土地1.92亩,1984年8月5日村委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口数为三人、登记在王淑芝丈夫范会德名下。原告根据家庭情况到北京居住,不能继续经营管理承包的土地。1999年4月21日,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告王淑芝之子、范庆红之兄范庆礼与范庆忠签订协议书,将家中的承包口粮地让范庆忠代种,村镇各项提留全有范庆忠交纳。范庆忠没有交诉争土地的各项税费,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就将诉争土地收回,2001年1月1日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村委经过土地第二轮承包,将范会德承包的1.92亩土地中的1.2亩承包给被告范万义,在2001年以后被告范万义缴纳诉争土地的各种税费。2014年原告王淑芝、范庆红回到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居住,原来承包的土地1.92亩中的1.2亩登记在被告范万义名下,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搬到北京居住不能继续管理承包土地,1999年4月21日,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告王淑芝之子、范庆红之兄范庆礼与范庆忠签订协议书,将家中的承包口粮地让范庆忠代种,村镇各项提留全有范庆忠交纳。范庆忠没有交诉争土地的各项税费,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就将诉争土地收回,2001年1月1日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村委经过土地第二轮承包,原告当时未在村里居住,未参加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村委会将收回的范会德承包的1.92亩土地中的1.2亩承包给被告范万义,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民委员会未给原告办理延包手续,亦未发放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淑芝、范庆红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王淑芝、范庆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诉争土地,上诉人有政府于1984年8月5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据,并经村委两次追认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两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村委会以上诉人为交税费为由,在未与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单方收回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村委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需与其签延包合同的前提下,单方剥夺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权利,使上诉人丧失依靠土地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把上诉人的土地延包给被上诉人范万义,被上诉人范万义与被上诉人村委之间的延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审疏忽了被上诉人村委与上诉人没有书面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上诉人所在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已于2001年1月1日进行土地二轮延包,上诉人当时未在村里居住,未参加本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栖霞市松山街道北交毛寨村民委员会未给上诉人办理延包手续,亦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淑芝、范庆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