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芳、沙艳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芳,沙艳冬,黄涛,兰陵县鸿翔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4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黄芳,女,汉族,农民。申请人沙艳冬,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黄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驻所地:兰陵县兰陵镇东薛郯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吴云峰,经理。申请人沙艳冬与被执行人黄涛,兰陵县鸿翔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芳称,沙艳冬诉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沙艳冬申请法院将属于异议人黄芳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尚城南区x号楼xxx室房产查封,并进行评估,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申请人沙艳冬答辩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黄涛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尚城南区x号楼xxx室房产申请保全,并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在法院查封时,在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薄登记为黄涛所有。异议人黄芳虽与黄涛签楼房转让协议,该楼房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沙艳冬与被执行人黄涛、兰陵县鸿翔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阶段,本院作出(2016)鲁1324民初214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5月9日查封黄涛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河圣地南区x号楼xxx室的房产一套,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鲁1324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芳对该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系异议人黄芳所有,并提供2013年3月26日与黄涛、赵启侠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证实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提供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水电费交纳情况、天然气用户手册、房屋装修合同,证实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提供借记卡明细清单、收条等,证实多次向被执行人黄涛借记卡账户中存款。另查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河圣地南区x号楼xxx室的房产现登记在黄涛名下,黄芳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黄芳虽与被执行人黄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其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异议人黄芳不能说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原因。故异议人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金萍审判员 张子翼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士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