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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瑞芳、郑云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芳,郑云水,陈明,张凡林,张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芳,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水,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凡林,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成义,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赵瑞芳、郑云水、陈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凡林、原审被告张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芳、郑云水、陈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借款人张占君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邹城市检察院批捕,该民事案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继续审理。二、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情况,法院查实王玉振又还款40万元,证明已经还款95万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等还款2611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担保期为六个月,而被上诉人并未向三上诉人索要过借款,三上诉人的担保期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本案被告应为董龙平、王玉振等六人,现在判决书为四被告,显然不公平。四、诉讼费计算错误,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承担261138元的诉讼费,并且,保全费未注明由谁承担。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张占君借款说是单位要购买殡仪车,以更好开拓市场,领导给单位借款,要求员工听从指挥。张占君的行为属于有目的的欺骗、诈骗行为。张凡林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张占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郑云水、陈明、赵瑞芳、一审被告张成义、董龙平、王玉振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六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中任意一人或几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对于债务人张占君、保证人董龙平、王玉振的诉讼请求合法,人民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因案外人张占君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应将本案中止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借款期间以及借款逾期以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所偿还的款项,被上诉人均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中进行了扣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如果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其应当就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其他还款数额进行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还款的主张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款数额对于尚未还清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成义未作陈述。张凡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61138.00元,利息142384.00元,合计本息为403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董龙平、王玉振、被告郑云水、陈明、赵瑞芳和张成义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一份,由张占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约定利息月息20‰,由董龙平、王玉振、被告郑云水、陈明、赵瑞芳和张成义为其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占君的银行账户62×××76分两次打款合计100万元,并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张占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董龙平、王玉振、被告郑云水、陈明、赵瑞芳和张成义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张占君偿还借款明细如下:2013年11月22日偿还10万元、12月3日偿还10万元、12月10日偿还15万元、12月26日偿还5万元、12月31日偿还5万元,合计45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占君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偿还期限内利息4万元,偿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郑云水、陈明、赵瑞芳、张成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2015年5月19日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龙平和王玉振的起诉,同时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变更成本金45万元。本案立案后被告及王玉振偿还明细如下:2014年5月12日、15日、19日、22日分别偿还10万元,合计40万元。庭审后,因张占君涉嫌刑事犯罪依据被告的申请,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4日,原告以张占君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审理本案,并撤回对张占君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截止到2016年8月8日本金261138.00元,利息142384.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一致三年内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本案中,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张占君及各担保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主债务人张占君。借款逾期后,主债务人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和原告通过银行向张占君账户转账凭证,要求被告郑云水、陈明、赵瑞芳和张成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原告撤回对主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的起诉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主债务人张占君和担保人董龙平、王玉振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三、关于本案本息的计算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还款时间,本案偿还的本息计算如下: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共偿还本金738862.00元,利息111138.00元,尚欠本金261138.00元,主债务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6113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云水、陈明、赵瑞芳和张成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张占君向原告张凡林借款本金261138.00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00元,保全费3628.00元,合计13644.00元,由原告张凡林负担1171.00元,由被告郑云水、陈明和赵瑞芳共同承担8845.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瑞芳、郑云水、陈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013年9月23日,张凡林与张占君及各担保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本案中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逾期后,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张凡林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要求上诉人郑云水、陈明、赵瑞芳和张成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张凡林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主债务人张占君和担保人董龙平、王玉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三上诉人主张张占君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邹城市检察院批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认定。经查明,张占君2013年11月22日偿还10万元、12月3日偿还10万元、12月10日偿还15万元、12月26日偿还5万元、12月31日偿还5万元,合计45万元。本案起诉后王玉振于2014年5月12日、15日、19日、22日分别偿还10万元,合计40万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还款时间,结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共偿还本金738862元,利息111138元,尚欠本金261138元,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还款9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2014年1月16日立案,原审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负担,原审法院对于保全费的负担漏判,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赵瑞芳、郑云水、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6元,保全费3628元,合计13644元,由上诉人赵瑞芳、郑云水、陈明、原审被告张成义负担8845元,被上诉人张凡林负担4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上诉人赵瑞芳、郑云水、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斌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