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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均林与王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均林,王沈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374号原告:孙均林,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沈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住址上虞区。原告孙均林与被告王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陶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飞飞、人民陪审员任汉林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任汉林变更为金妙芬,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沈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均林诉称,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分别为30天、15天。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本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沈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沈源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孙均林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分别为30天、15天。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沈源应归还原告孙均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本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沈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