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阚清宝、纪丹、阚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阚清宝,纪丹,阚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81民初568号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刘尊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盼,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阚清宝,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瑞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纪丹,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未出庭,其他身份事项不详)被告:阚传文,男,193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未出庭,其他身份事项不详)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阚清宝、纪丹、阚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037元,减半收取6518.50元,由原告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姚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煜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