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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虹,董睿,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洁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刚,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虹,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睿,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江锡楼,经理。上诉人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虹、董睿,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刚,被上诉人谢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被上诉人董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谢虹要求中饰公司及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董睿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职务行为分为职务代表行为和职务代理行为。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在行使职权时,无需公司另外出具授权委托书,是职务代表行为。而公司其他员工则需要取得公司的授权委托后才能代理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本案中,董睿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只是在聘用期间才有权代理行使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是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职务代理行为是基于分公司的授权而产生,在授权权限或授权期限之外的行为则不能代理公司,不是职务代理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3.本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聘任责任书对董睿的聘用期限是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即在出具欠条时,对董睿的聘用期限早已终止,也就是说董睿的职务代理权早已终止,且其没有签订经济合同或文件的代理权。本案欠条是在董睿代理权终止后所形成的一个新的合同法律关系,且事后未经过中饰公司及山东分公司的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权终止后或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4.董睿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谢虹持有董睿的《聘任责任书》,《聘任责任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对董睿的聘任期间是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第五条第10款明确约定了乙方(董睿)不得以甲方(山东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故谢虹完全知晓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董睿的聘任期限,也完全知道董睿没有权利代理中饰公司签订任何的经济合同。所以董睿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谢虹而言,不能构成表见代理。5.退一步说,如果欠条确实是2014年8月4日由董睿签名出具的,那欠条的性质顶多算为一份证人证言。因为董睿当时是项目的责任人,负责现场管理,了解一些情况,符合证人的条件,但在其己离职近两年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代理中饰公司及山东分公司来行使职务代理行为。被上诉人谢虹辩称,第一,董睿出具欠条是基于2012年8月15日中饰公司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龙奥金座1号楼、2号楼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所作出的对此交易行为的延续。欠条的所有内容是对项目进行期间买卖合同有利的证明,与当时的买卖合同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二,聘任责任书时间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第三,欠条是基于交易行为,在交易行为中,董睿代表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而不构成中饰公司所说的表见代理。第四,在现实生活中,材料款的拖延支付非常普遍,并不一定非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支付,因此,本案中在工期内未支付款项,不能否认谢虹对此项目供货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而否定中饰公司不具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董睿述称,中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谢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董睿、中饰公司及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货款5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董睿、中饰公司及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2年8月,承包人(甲方)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分包人(乙方)中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龙奥金座1号、2号楼项目分包给乙方;分包工作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10月1日,合同工期总计45天;合同价款暂计1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二、2012年8月,(甲方)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乙方)董睿签订聘任责任书。聘任书约定,甲方于2012年8月15日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南龙奥金座1号2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00万元,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南侧、奥体东路侧,现甲方聘任乙方作为甲方代表管理本项目。甲方聘用乙方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责任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或以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45天,如经建设方签字盖章确认了延长工期,甲方可延长乙方的聘用期限。乙方按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总造价2%向甲方上缴企业管理费。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及董睿出具该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谢虹为证实其债权545000元,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谢虹给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龙奥金座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款伍拾肆万伍仟元(保温材料、石膏切块、钢材)原始单据已收回,欠款凭此条为准……”该欠条同时还载明,此欠款于2014年8月19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1万元支付违约金。该欠条落款处由董睿签名,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谢虹认为董睿出具欠条系代表中饰公司及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职务行为。中饰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欠条系谢虹与董睿串通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且公司已经联系不上董睿,即使签名系董睿所签,应系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中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欠条非董睿出具,故对谢虹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饰公司辩称董睿出具欠条的时间系在其作为项目负责人聘任期满后,且谢虹与董睿存有串通可能,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董睿出具欠条时间虽在聘任期满后,但谢虹的供货系发生在董睿聘任期内,依据欠条的内容,涉案材料系向中饰公司的工地供应,同时谢虹凭借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聘任书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系向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供货。中饰公司对谢虹的供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程的涉案材料存在其他供货商,其认为谢虹与董睿之间存在串通只是主观推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对中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董睿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谢虹与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欠条虽由董睿出具,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谢虹要求董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虹向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供货,其应支付相应货款,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系中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谢虹依据欠条载明的545000元欠款要求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和中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谢虹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中饰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中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董睿、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中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虹货款5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二、驳回谢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4450元,由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中饰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董睿认可其于2014年8月4日向谢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了谢虹交付的涉案货物,但称货物均用到了奥龙金座项目工地。谢虹与董睿、中饰公司及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谢虹于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聘任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董睿称系于2016年年初由其交付给谢虹,对此谢虹亦予以认可。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董睿签订的《聘任责任书》第五部分第10条约定:乙方(董睿)不得以甲方(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如有违反,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并接受甲方的处罚。本院认为,谢虹起诉要求董睿、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依据为董睿出具的欠条一张、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中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董睿签订的《聘任责任书》。董睿出具的欠条中未有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的相关印章,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亦不认可其与谢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虹与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亦未签订买卖合同。上述情况下,谢虹要求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需证实董睿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两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谢虹自认其收到董睿向其交付的《聘任责任书》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年初,晚于其主张的供货时间及董睿出具欠条的时间,因此,谢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供货时及董睿出具欠条时,其有理由相信董睿具有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的代理权。从另一个角度讲,董睿为谢虹出具欠条确认货款的行为,属于签署经济合同的范畴,但《聘任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聘用董睿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的责任人,仅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董睿不具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限。《聘任责任书》由谢虹持有,谢虹对中饰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授予董睿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限是明知的。同时,2014年8月4日董睿出具欠条时,其聘用期限已经终止。根据以上事实,亦不能认定董睿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董睿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董睿出具欠条的行为法律后果不能及于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董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无权代表中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签署经济合同且聘用期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出具合同欠款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故董睿应对其向谢虹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谢虹要求董睿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谢虹货款5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谢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均由被上诉人董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