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创新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创新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872号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沣村。法定代表人:赵勇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宾,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310205649。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0811115046。被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长桥村76号,法定代表人:彭中华,总经理。被告:攀枝花创新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化村。法定代表人:周旭,总经理。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韵,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创新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宾、段秉超,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创新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0000元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攀枝花创新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建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8月24日攀枝花创新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背书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2998744)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攀枝花创新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长兴友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背书人,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兑人。2016年10月20日,该汇票被银行以付款单位无钱为由退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连带支付给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但因二被告目前经营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同意连带支付给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一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