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邢万洋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万洋,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101号原告邢万洋,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丰庆路三全路瀚宇国际*楼。原告邢万洋与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书记员沈辉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万洋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唐河县设立的分部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被告将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朗逸轿车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提供给被告押金16万元,租金4.2万元,被告提供行车证、年检合格证、保险单复印件,并保证租赁期间的车辆保险、车辆保养。租赁期限届满三日内原告将车辆完好无损交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押金和租赁费,被告将豫A×××××朗逸轿车及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证、2015年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给原告。2016年强制保险到期前,原告找被告要2016年强制保险,进行车辆保养,一直找不到被告。原告只好自己购买车辆保险,自己进行车辆保养。为此,原告支付保险金1155元,车辆保养费用2150元。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6万元,给付原告垫支的保险费、车辆保养费用330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朗逸轿车租赁给原告使用,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押金16万元,租金4.2万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票号为N004433636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151)豫地证0391317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支,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张,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强制险,进行车辆保养,原告垫支强制保险费1150元,车辆保养费用2150元。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邢万洋与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唐河县设立的分部签订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被告将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朗逸轿车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书载明:“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甲方(出租方):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邢万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就汽车长期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1.1详见本合同及附件的补充协议1。二、出租方权利和义务2.1出租方应保证租赁车辆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并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有效证件。2.2出租方负责定期年检。2.3出租方应协助处理在租赁期内的车辆保险事故及车辆维修工作。5.4租赁期间,车辆的年检、定期保养费用由出租方承担。6.1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的车辆都已提供了车辆保险。车辆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以下内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小于30万元)、车上人员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甲方: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丰庆路三全路瀚宇国际9楼(加盖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邢万洋(签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载明:“补充协议1甲方: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邢万洋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就甲方将车辆提供给乙方使用之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将朗逸牌汽车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两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签约前,乙方需向甲方以现金方式缴付保证金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上述使用期限内车辆保险由甲方购买租金标准为元/年,乙方需一次性缴清租赁期间车辆租金共计元……6、乙方自上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日内将车辆完好无损的交还甲方,否则按照出租方面规定的价格计收逾期租金。甲方在验车和核实完交通违规情况(不超过30天)后退还乙方剩余的保证金。甲方加盖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邢万洋(签字)时间:2015年4月26日”。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押金16万元,车辆租金4.2万元;被告将豫A×××××朗逸轿车及车辆行车证、年检合格证,保险单复印件交给原告。2016年6月,该车辆强制保险到期。为了车辆正常运行,原告找被告要求购买2016年强制保险单,进行车辆保养因此垫付的保险费、车辆保养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但原告未找到被告。2016年6月15日,原告自己支付1155元购买了车辆保险,支付2150元进行车辆保养。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仍找不到被告。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6万元,给付原告垫支的保险费、车辆保养费用3305元。本院认为,原告邢万洋与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车辆保险,进行车辆保养,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16万元押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16万元,给付原告垫支的车辆保险款及车辆保养费用330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邢万洋押金16万元,给付原告垫支款3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