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加生与陈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生,陈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806号原告:郭加生,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卫东、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腾山,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郭加生与被告陈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加生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腾山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陈腾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5%利率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陈腾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陈腾山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加生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同时载明:借款利息按每月2.5%利率计算,按月支付。2017年5月2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加生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腾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规定,原告主张自按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终止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腾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琼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陈腾山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甘叶玲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