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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大世界美洋洋肉食商行与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大世界美洋洋肉食商行,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575号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大世界美洋洋肉食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交易中心8区****号。负责人:刘巧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职工。被告: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与江山路交叉口向东500米海川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229892X8。法定代表人:刘京名。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大世界美洋洋肉食商行(以下简称美洋洋商行)与被告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荣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巧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被告子荣物流法定代表人刘京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洋洋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收款1516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19日,被告子荣物流将原告价值12960元及2200元的食物运至新野,由其代收款项共计15160元。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会计不在等理由一直推托,迟迟不予偿还,最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刘京名与张晓宁系夫妻关系,随车收款人刘132××××9000是刘京名的姐姐。被告以物流代收款为幌子,将资金占为己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子荣物流辩称,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京名,但是具体的经营管理由专门团队负责,钱也不是由刘京名收取,各个物流岗有专门的分点,而随车收款人刘只是偶尔去查账;原告提交的自信物流、子荣物流的单据被告都认可,但是根据记账明细显示被告没有代收该两笔货款,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已经把货款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从事肉食、批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有长期的货物托运关系。2015年8月18日、19日,原告委托被告向新野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15160元,现货物已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将该货款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美洋洋商行将货物委托被告子荣物流公司运输并代收货款,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子荣物流公司认可货运单上代收货款一栏写有金额,就表示物流公司要代收货款,但又辩称实际并未收到该货款,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大世界美洋洋肉食商行偿还货款15160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为8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