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本健与陈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健,陈秀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84号原告:陈本健,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秀钦,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本健与被告陈秀钦、麦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陈本健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撤回对麦为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本健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陈秀钦归还借款23.7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时间从2014年5月25日起算;其中10万元时间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其中2.7万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其中2万元时间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以上4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4万元时间从2015年10月6日起算,月利率按1.3%计算,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秀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本健与陈秀钦系朋友关系,陈秀钦于2014年5月22日以借款买车为由向陈本健借款5万元,当日陈秀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2014年5月24日陈本健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陈秀钦借款5万元。陈秀钦于2014年7月21日又以借款买车为由向陈本健借款10万元,当日陈本健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陈秀钦借款10万元,同时陈秀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陈秀钦于2014年11月1日以家庭店面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本健借款27000元,当日陈本健以现金形式在住处支付给陈秀钦借款27000元,同时陈秀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陈秀钦于2015年2月16日又以借款买车为由向陈本健借款2万元,当日陈本健以现金形式在住处支付给陈秀钦借款2万元,同时陈秀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陈秀钦于2015年10月5日以家庭店面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本健借款4万元,当日陈本健以现金形式在住处支付给陈秀钦借款4万元,同时陈秀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5笔借款本金共计23.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秀钦至今分文未还。陈秀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陈本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五张及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陈秀钦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本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陈本健与陈秀钦系朋友关系,陈秀钦多次向陈本健借款。陈秀钦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以买车为由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一年内还清本息,2014年5月24日陈本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陈秀钦5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又以买车为由借款10万元,当日陈本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陈秀钦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一年内还清本息;于2014年11月1日以家庭店面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借款2.7万元,当日陈本健以现金支付给陈秀钦2.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一年内还清本息;于2015年2月16日又以买车为由借款2万元,当日陈本健以现金支付给陈秀钦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一年内还清本息;于2015年10月5日以家庭店面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借款4万元,当日陈本健以现金支付给陈秀钦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5笔借款本金共计23.7万元,陈秀钦共出具5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秀钦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陈秀钦欠陈本健五次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未还,有陈本健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本健主张陈秀钦归还借款23.7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陈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秀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本健借款23.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10万元、2.7万元、2万元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分别从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2月17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6日起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2元,由陈秀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