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某对宋灵芝与潘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灵芝,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异5号案外人:谢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灵芝,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某,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服刑于吉林省女子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灵芝与被执行人潘某关于(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查封了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禹路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案外人谢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案外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力、申请执行人宋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听证。因被执行人潘某正在服刑,本院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某异议称:2014年7月28日,谢某与潘某协议离婚,并将二人名下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禹路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约定归谢某所有。(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潘某所欠宋灵芝款项系潘某个人债务,宋灵芝无权申请执行上述房屋用于偿还潘某的个人债务。故请求停止对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宋灵芝述称:谢某与潘某协议离婚,并协议将财产全部归谢某所有,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坚持申请执行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中潘某所享有的份额。被执行人潘某述称:不同意执行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用于偿还其欠宋灵芝的债务,其与谢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谢某所有,其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9月4日,谢某与潘某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谢某与潘某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禹路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2014年7月2日,潘某从宋灵芝处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前还清。2014年7月28日,谢某与潘某协议离婚,约定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归谢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谢某偿还。因潘某未能按期还款,宋灵芝诉至法院向谢某与潘某主张债权,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潘某从宋灵芝处所借款项均系个人债务,由潘某个人偿还,对宋灵芝要求谢某共同偿还的诉请未予支持。宣判后,宋灵芝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因潘某未能自动履行(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宋灵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潘某名下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查封了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本院认为:谢某与潘某于2014年7月28日协议离婚时,已将共同按揭贷款购买的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约定归谢某所有,谢某系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因潘某所欠宋灵芝款项已由(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个人债务,且上述判决生效及宋灵芝申请强制执行均在谢某与潘某协议离婚之后,在离婚协议未经相应权利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应予撤销的前提下,谢某依据离婚协议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可以对抗宋灵芝申请强制执行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中潘某的份额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谢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嘉园小区2幢501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