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许玉红与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红,施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212号原告:许玉红,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建华,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许玉红与被告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4月3日和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施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玉红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黄丽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沙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