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沛与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97号原告:李沛,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仲其超,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沛诉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蓉,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王元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中亚之门中心广场上经营水上嘉年华游乐项目。2016年6月10日,原告一家三口前往被告经营的水上娱乐设施游玩,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从水上滑梯顶部滑下落入水中时受伤,当即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被行内固定术后出院修养至今。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九级。据了解,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208.96元,其中医疗费130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1天×120元/天)、误工费31515.28元(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护理费12194.8元(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20年×20%)、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因在被告经营的水上游乐设施上游玩时受伤,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受伤负有完全责任。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水上嘉年华游乐项目游玩的普通顾客,其在设施上游玩无需经过被告工作人员许可,该游玩项目日接待人数超过千人,整个经营周期接待客户已超万人,但只有原告一人受伤,故被告经营的游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是到位的。被告为每一位游客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受伤赔偿的限额为每人50万元,本案所涉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因理赔程序需要,被告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任何理赔金。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的标准由法院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适格的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举证证实实际损失存在,且实际损失是由本事故造成。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应依据医院医嘱及相关医疗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现适用的每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腰椎病不会产生后续治疗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被支持。因本案事故系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决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0日,原告李沛与家人前往位于伊宁市中亚之门中心广场由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名为”水上嘉年华”的游乐项目进行游玩。当原告从该游乐设施中的水上滑梯上滑下落入水中时腰部受伤,当日18时02分原告被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医院治疗建议为”1、卧床休息叁月,陪护一人,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2、患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定期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4110.99元,花费门诊医疗费670.16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前往该院进行复查,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建议为”1、休息2个月2、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6月22日,原告花费135元购买了一盒名为”腰板好”的药品。2016年12月8日,原告前往该院进行复查,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治疗建议为”患者腰部疼痛不适,建议休息壹月,避免腰部剧烈活动,骨科门诊对症治疗”。2017年6月21日,该院对原告开具了医疗证明书,内容为”扼要病情及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治疗建议:患者骨质疏松严重,术后遵医嘱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止痛药物半年”。2016年12月29日,原告花费3124元购买了20盒用于治疗成人急性疼痛的”塞米昔布胶囊”及13盒用于治疗骨质疏松症、骨痛的”鲑鱼降钙素喷鼻”,该两种药品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过。2017年1月4日,原告在该院花费材料费33.8元,放射费75元。2017年1月8日,原告前往该院进行复查,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治疗建议为”患者腰部疼痛不适,建议休息两周,避免腰部剧烈活动,骨科门诊对症治疗”。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医疗费38000元。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游玩其经营的水上设施的游客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二、2016年10月10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为”李沛因摔伤导致腰部损伤的的伤残等级为9级,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李沛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11月2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正式员工李沛同志,男,汉族,身份证号:,月收入工资为5864元”。2017年1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自2016年6月至12月向李沛发放工资数额如下:2016年6月22日发放工资2234.49元;2016年7月26日发放工资1552.27元;2016年8月19日发放工资1687.39元;2016年9月10日发放工资1687.39元;2016年10月19日发放工资1687.39元;2016年11月16日发放工资1389.18元;2016年12月14日发放工资2190.73元;2017年1月9日发放工资1687.39元”。2016年11月2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正式员工翟永翠同志,女,汉族,身份证号:,月收入工资为4492元”。2016年11月1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自2016年6月至10向翟永翠发放工资数额如下:2016年6月22日发放工资1242.37元;2016年7月26日发放工资1135.29元;2016年8月19日发放工资1599.73元;2016年9月10日发放工资1815.8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50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三、2016年6月16日,伊宁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XX制作了询问笔录,XX在笔录中陈述本案事发时现场有安全员,但安全员没有安全管理资格证,其不清楚安全员姓名。被告没有对制定的2016年安全生产综上应急预案(高处坠落、触电等综合应急预案)进行演练。2016年11月24日,伊宁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原告配偶翟永翠制作了询问笔录,翟永翠陈述其与原告及孩子共花费了约70元用于在被告经营的水上嘉年华游乐设施上玩耍,原告是在征得被告公司安全员同意后从水上滑梯上划入水中的。原告现以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同意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委托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划分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求应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水上嘉年华”水上游乐设施现场虽有安全员,但安全员无安全管理资格证,被告对制定的2016年安全生产综上应急预案(高处坠落、触电等综合应急预案)未进行演练。原告在该游乐设施水上滑梯向下滑时腰部受伤,被告作为该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在为游客提供服务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沛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玩耍的水上滑梯项目具有一定风险,其在玩耍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其受伤的后果自身也具有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针对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44110.99元及门诊治疗费670.16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自费购买的20盒用于治疗成人急性疼痛的”塞米昔布胶囊”及13盒用于治疗骨质疏松症、骨痛的”鲑鱼降钙素喷鼻”,因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证明书,系治疗与原告伤情相适应的药品,且该两种药品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过,属原告为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腰板好”药品,因其未提供相关医院医嘱及药品说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4790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故该费用应为525元(21天×25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住院之后其所在工作单位给其发放工资的数额与其应发工资数额相比有所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15.28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翟永翠护理,翟永翠护理原告期间所发放的工资与其应发工资数额相比有所减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74.8元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098.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因本院对于原告腰部损伤9级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故对于由此产生的相应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因对于其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予以认定,故对于误工期、护理期及取内固定物费用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取内固定物费用,因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查清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对原告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在伊宁市内产生的乘坐出租车费用500元虽未能对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说明,但该费用确属原告在治疗期间应当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8218.4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沛各项损失158574.78元(198218.47元×80%),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故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李沛各项损失120574.7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沛各项损失120574.78元;二、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沛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李沛负担1436元,由被告伊犁中亚之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