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与孟宪华、杜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孟宪华,杜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负责人:XXX,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呋,男,系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孟宪华,男,满族,农民。被告:杜艳华,女,达斡尔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与被告孟宪华、杜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呋、被告孟宪华、杜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宪华、杜艳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7,026.93元,罚息1,628.73,合计128,655.66元;2.原告就上述债务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贷款利率10%、罚息利率13%);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孟宪华、杜艳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土地经营权抵押类贷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用承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的经营权(土地证编号:XX—XXX,土地面积68亩,抵押期限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孟宪华的邮储银行个人结算账户XXXXXXXXXXXXXX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宪华、杜艳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暂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孟宪华、杜艳华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孟宪华、杜艳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处借款并用承包土地剩余年限的经营权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宪华、杜艳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华、杜艳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孟宪华、杜艳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借款利息8,655.66元(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10%、罚息13%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对抵押物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孟宪华、杜艳华给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10%、罚息13%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128,65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00元,减半收取计1,437.00元,由孟宪华、杜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