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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或简称农商银行)与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565号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3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间按月利率9.6‰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后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判令被告卫某某承担诉讼费、催收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涉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卫某某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定于2014年8月28日到期,借款期间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按季付息,逾期后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卫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卫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卫某某共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811.33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农商银行(原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同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借款到期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同时查明,1.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卫某某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2.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卫某某未偿清借款本息,也未同原告农商银行达成展期协议;3.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卫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811.33元(含罚息在内),被告卫某某在此后也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卫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卫某某逾期未向原告农商银行偿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卫某某未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展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6‰,另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8月29日,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4‰。结合被告卫某某的还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欠利息17,811.33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14.4‰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卫某某承担催收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农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7,811.33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华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