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7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吴宁明盛印花厂与许永健、叶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吴宁明盛印花厂,许永健,叶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049号原告:东阳市吴宁明盛印花厂,经营场所东阳市环城北路**号*楼。经营者:陈长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许君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健,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叶新芳,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吴宁明盛印花厂诉被告许永健、叶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33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君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八次向原告购买夜光珠等衣服饰品,共计货款113397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83397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健、叶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吴宁明盛印花厂货款833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许永健、叶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