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晓怡与魏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怡,魏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148号原告:朱晓怡,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魏玉强,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主要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晓怡与被告魏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9时32分左右,张冯菲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株恺、原告朱晓怡)在太仓市浏河滨江大道浏太快速路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魏玉强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晓怡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冯菲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株恺、朱晓怡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朱晓怡至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3.49元,原告又于2017年5月28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33元。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被告魏玉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主张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损害结果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损害结果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事实,原告提交了保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同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相吻合,也与保险公司网站查询信息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并未超出肇事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注:合并本起事故中其他伤者的医疗费损失后也未超出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怡124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晓怡124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朱晓怡,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寒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