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与张好诗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阴县防火材料厂,张好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91号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汤阴县飞凤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焱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朋,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政法街北12巷1号楼2单元201室。被执行人张好诗,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韩庄乡大光村387号。本院在执行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与张好诗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好诗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张好诗名下目前无房产、车辆、股权、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防火材料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连鹏审 判 员 刘 炳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