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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宋改中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改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173号原告:宋改中,男,汉族,1949年5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世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城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原告宋改中与被告栗新良、杨艳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栗新良、杨艳稳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原告宋改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765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栗新良驾驶冀D××××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后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双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新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改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新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冀D××××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杨艳稳所有,该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5时50许,栗新良驾驶冀D××××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后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双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新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改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新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7432.69元。杨艳稳所有的冀D××××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栗新良的驾驶证、杨艳稳的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事故认定书、栗新良的驾驶证、杨艳稳的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栗新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改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27432.69元,本院依其有效票据载明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是按住院2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本院依法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关于营养费5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7天,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26天计算营养费为260元。以上共计28992.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18992.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294.88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2584.6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请求的。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26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2488.95元(34941元/年÷365天×26天×1人)。2、关于护理费5008.98元,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2.75元/天×27天×2人的标准请求的。本院结合医嘱记载,按原告实际住院26天,依法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为4823.52元(33857元/年÷365天×26天×2人)。3、关于交通费5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酌定为520元。以上共计7832.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改中共计31327.35元。二、驳回原告宋改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宋改中负担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会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