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立章、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立章,王红霞,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章,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霞,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东楼。法定代表人:巩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忠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立章、王红霞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立章及委托道理人杨琴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未将197500元借款给付上诉人。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梁立章欲向北上诉人借款197500元,并书写了借条,在梁立章将借条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借条及4张与本案毫无关系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且如此大额的借贷金额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款项如何交付,依据当地交易习惯,现金交付可能性极小。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立章应就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将本应由对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推向上诉人一方。仅凭借条现被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借款,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梁立章在山西岚县从事货物运输时因经营不善拖欠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场地费、房屋场地租金、柴油费等各项费用无力偿还,向被上诉人借款197500元,杜撰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二、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认为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如何让上诉人偿还借款,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梁立章因购车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立章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被告王红霞与被告梁立章系夫妻关系,对于梁立章未还款项,被告王红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9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梁立章在山西岚县从事货物运输时因经营不善拖欠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场地费、房屋场地租金、柴油费等各项费用无力偿还,向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借款197500元,被告梁立章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借条,今借衡东汽贸现金(197500元)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梁立章,2015、9、20”。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立章向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梁立章本人签名捺印,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梁立章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梁立章提供借条上的款项197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持有,被告以上抗辩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梁立章向原告借款197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75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霞与被告梁立章系夫妻关系,对于以上款项应与被告梁立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立章、被告王红霞共同偿还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借款1975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被告梁立章、王红霞共同负担202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自述其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车辆的车牌号为:冀T×××××、冀T×××××、冀T×××××、冀T×××××、冀T×××××、冀T×××××、冀T×××××、冀T×××××。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0日在山西岚县石油公司购买石油发票,共加油4000元;2、山西至衡水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5张,该收费发票收费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收费发票上车辆车牌号为冀T×××××、冀T×××××、冀T×××××、冀T×××××、,**120。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提供了同样的收费专用收据四张,分别是收费车辆车牌号为冀T×××××、冀T×××××、冀T**359、冀T×××××;(河北高速的收费票显示车牌号是三位数,山西高速路收费票是五位数)3、阳泉收费站发票时间是9月20日21点10分;4、河北省高速收费站发票,时间是9月21日凌晨2点。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有的是,我不需要看”。5、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请其公司经理张振卯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张振卯和公司员工石忠肖一起带着20万现金到武邑接上梁立章,一起去山西,借钱给梁立章清偿了梁拖欠当地的修车费、工人工资、油费、房租等费用后,当天将8辆车开回,并给车辆加油,支付过路费的情况。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不对,证人他们没有到武邑接过我,他说他拿了现金,我也没有见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梁立章主张偿还欠款197500元,虽然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给梁立章的直接证据,但是,梁立章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条上的日期显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加油费的地点及日期,与梁立章自认的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8辆车,在9月20日、21日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完全吻合,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借款用途、借款经过、借款时间相互印证,以上间接证据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的上诉人借款用途、借款经过、借款时间合理性,也更加证实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立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无有不当。梁立章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对自己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条行为,对借条长期被被上诉人持有,其不行使索回、撤销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当日,关联车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在被上诉人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且,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证人证言不能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判令梁立章与其妻子王红霞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梁立章、王红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倪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