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文财与张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财,张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161号原告:王文财被告:张国平原告王文财与被告张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现金100000元;2、被告偿还由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46000元;3、被告偿还由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产生的后期利息8000元(暂算至2017年1月3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为偿还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6000元;同时自愿撤回第三项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国平向案外人周著勇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案外人周著勇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国平重新向案外人周著勇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付红利5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原告王文财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的2016年9月1日,原告王文财替被告张国平向案外人周著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6000元,并由案外人周著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至今,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财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原告王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苏程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