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军利、梁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利,梁新红,马桂花,马大盼,牛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利,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超,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红,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花,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大盼,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原审被告:牛淑花,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上诉人梁军利、梁新红因与被上诉人马桂花及原审被告马大盼、牛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新红、马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8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军利、梁新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军利上诉请求:撤销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马大盼所属矿山需用资金经与梁军利协商由梁新红出具欠条向梁军利借款80万元,并约定每月分红3.2万元,据此判决梁新红与马大盼共同偿还借款,对我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借款相对人明确,为上诉人梁军利与出具借款条的梁新红,借款应由梁新红偿还。马大盼没有偿还能力,梁新红追加其为被告可以达到规避还债以及拖延本案时间的目的;其次,梁新红出具的借款条虽写每月分红32000元,但我已讲明此为利息,并非分红。由我在一审中陈述的整个借款及打条经过可知。据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我们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法院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马桂花、牛淑花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之所以借款给梁新红是基于梁新红有财产可以偿还,此处财产是指梁新红的家庭财产,借款主体是指梁新红整个家庭。梁新红对这笔款的处分即为对家庭财产的处分,一审法院以这笔钱没有用于被告生活支出而判决马桂花、牛淑花不承担责任,属以偏概全,也使我的债权得不到执行。被上诉人梁新红辩称:一、梁新红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根据马大盼一审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梁新红是马大盼与梁军利民间借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法律责任应由马大盼一人承担。二、根据婚姻法解释第24条、41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针对婚姻法解释24条的特别说明,马桂花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诉人梁新红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30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此错误。上诉人梁新红与被上诉人梁军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基于与原审被告马大盼的代理关系出具借条,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马大盼承受。一、原审已查明事实充分说明本案中借条指向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梁军利与原审被告马大盼之间,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马大盼,而不是上诉人。二、原审认为该笔借款系梁军利基于上诉人的信誉出借给马大盼,仅凭其单方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证实上诉人的属代理人而非担保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三、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大盼共同承担偿还原告80万元的责任,不符法理,有失公平。首先,法律原则不得直接适用。其次,基于梁军利将借款交于马大盼的事实,判决只有肯定上诉人诉讼地位或确定借款合同无效两种情况。再次,上诉人从未享受过借款合同的权利。四、签订借款合同时,梁军利已知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大盼的代理关系,梁军利将借款直接转入原审被告马大盼方的行为证实这一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合同约束梁军利与被代理人马大盼。被上诉人梁军利辩称:一、借款经过:梁新红找我借钱,最先说借给马大盼,我没有同意,后说把钱借给自己,我两家是朋友,又熟悉他家情况,便同意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9月12日去到打印部打好借条,梁新红签字按手印,并依其说法将利息改成分红,后将钱打入梁新红指定账户。二、倒条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我多次找梁新红索要借款,然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听说借款超过两年就会失效,于是提出倒条,梁新红同意,2015年5月4日梁新红打印新的欠条给我,原欠条原件由梁新红撕毁,我留一份复印件。三、第一次开庭经过:开庭前梁新红、马桂花向法院提交追加马大盼为被告申请书,并宣称是梁新红、马大盼共同向我借款。然而开庭时却辩称我借给梁新红的80万是马大盼的入股款。四、第二次开庭经过:马大盼一次开庭后故意拖延本案时间,于二次开庭时再次露面。梁新红、马桂花上诉状中宣称梁新红是基于担保才出具的借条,其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梁新红当庭承认梁新红是代马大盼借款。五、第三次开庭经过:马大盼又故技重施,拖延案件时间,直至开庭才露面。梁新红、马大盼是合作伙伴关系,所以开庭时马大盼主动承担责任。为达到规避债务,拖延执行的目的。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马桂花辩称:同意梁新红上诉状的意见,针对梁军利的上诉,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梁新红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马大盼述称,该笔借款当时是我委托梁新红借的,这笔借款是我使用的,与梁新红没有关系。我已陆续还了梁军利23.4万元,现在没钱便没有还。我与梁新红是合作伙伴,马桂花对借钱一事并不知情,借款时梁军利知道是我借的,借款应由我来偿还。上诉人梁军利(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又系邻居,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新红、马桂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马大盼所属矿山需用资金经与梁军利协商由梁新红出具欠条,向梁军利借款80万元,并约定每月分红3.2万元。2013年9月12日,梁军利用银行卡经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转账给马大盼的出纳朱海军账户80万元,该款转交至马大盼后其用于偿还矿山经营中的欠款。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期间,马大盼依约由其及其司机范永顺向梁军利给付此期间的款项。2015年5月4日,因马大盼未再依约履行借条约定的给付义务,由梁新红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0万元及月分红3.2万元,截至2014年4月分红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梁军利、梁新红、间以分红为名实为归避法律而设立的民间高利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梁军利、梁新红间以月分红3.2万元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限制规定。因此,梁军利基于该约定再行主张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军利、梁新红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马大盼并该款已由马大盼偿还于矿山经营中的其他的债务。但该借款系梁军利基于梁新红的信誉而出借给马大盼的,如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贷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来判定梁新红未实际取得该借款而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又有违梁军利、梁新红设立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根据公平原则,梁新红应与马大盼共同承担偿还梁军利借款80万元的责任。并该笔借款因未实际用到梁新红生活所需支出,故马桂花、牛淑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法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诉讼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红与被告马大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军利借款80万元;二、被告马桂花、牛淑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梁新红、马大盼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梁军利出借的80万元应由谁偿还,利息应否得到支持。2013年9月12日梁新红为梁军利出具借条,梁军利用银行卡经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转账给原审被告马大盼的出纳朱海军账户80万元。因借款方未再依约履行借条约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5月4日由梁新红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0万元及月分红3.2万元,截至2014年4月分红款至今未付”。对上述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梁新红主张其与梁军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与原审被告马大盼的代理关系而出具借条,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马大盼,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由马大盼承担。虽梁军利、梁新红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马大盼,但该借款系梁军利基于梁新红的信誉而出借,借条为梁新红出具,另梁军利起诉后,梁新红在2015年11月27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其认可于2013年9月12日与马大盼一起向梁军利借款80万元。故对上诉人梁新红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梁新红应与马大盼共同承担偿还梁军利借款80万元的责任,无不妥。上诉人梁军利主张被上诉人马桂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已由马大盼偿还于矿山经营中的其他的债务,梁军利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新红将所借款项实际用到家庭生活所需支出,故一审认定马桂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亦无不当。因本案为民间借贷,梁军利、梁新红之间每月分红3.2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限制规定。一审未予支持梁军利基于该约定再行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军利、梁新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上诉人梁军利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梁新红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