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孝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孝珍,姚颖康,张青云,刘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珍,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颖康,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云,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孝珍、姚颖康、张青云、刘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孝珍的损失282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对张孝珍承担赔偿责任。1、因本案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已将410000元的赔偿款全部支付到黄陂区交警大队,并由交警大队对该笔赔偿款进行了分配,所以上诉人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对张孝珍的损失进行赔偿。2、张孝珍诉请的医疗费实际已由黄陂区交警大队从上诉人支付的410000元赔偿中予以垫付,不应再赔偿给张孝珍。3、一审法院在第10页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只有在每个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后,才能依照判决在已支付赔偿款的范围内扣减。但是一审法院在最后判决时未对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减,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张孝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颖康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张青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丹辩称:我不发表意见。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姚颖康、张青云、刘丹、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65861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32761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8747元,其中医疗费为33478.7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169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姚颖康、张青云、刘丹、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张青云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车上乘坐何珍、吴翠英,沿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黄土线易家林子湾路段时,遇杜成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孝珍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张青云所驾车与杜成斌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成斌、张孝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C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孝珍、何珍、吴翠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青云、何珍、杜成斌在路中协商处理事故,未迅速报警及在车后设置警告标示。随后,杜德云、陈发仁、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等人也先后到事故现场。围观或协商处理事故。同日19时10分,姚颖康驾驶刘丹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限速70KM/H,时速85KM/H)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与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珍、杜德云、陈发仁、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及鄂A×××××号车内乘坐人吴翠英等八人受伤,三车受损,何珍、杜德云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吴翠英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造成吴翠英死亡、谢世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中,姚颖康承担主要责任,张青云承担次要责任,杜成斌承担次要责任,吴翠英、谢世成无事故责任。2、在造成杜德云、何珍死亡及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受伤的事故后果中,姚颖康承担主要责任,张青云承担次要责任,杜成斌承担次要责任,杜德云、何珍、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各自承担自身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张孝珍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治疗费33478.7元。2015年5月12日,张孝珍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孝珍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5日,张孝珍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张孝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丹,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丹因朋友婚礼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姚颖康,让其帮忙去银行取钱,姚颖康在去银行的途中,因超速行驶发生本次事故。鄂A×××××号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姚颖康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再查明:张孝珍为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还查明:杜成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在事故发生前三日用去400元向杜德松购买的,该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辆一直在杜德松处使用未购买交强险。诉讼中,张孝珍不要求杜成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张孝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158.3元,其中:医疗费33478.7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误工费7611.38元(26209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5903.22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姚颖康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杜成斌、张青云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迅速报警,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在同一地点,前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内造成交通事故,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虽然交管部门根据每车情况分别作出二份事故认定书,但每份事故认定书应当只对其自身所处时间段内的事故缘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本案多车相撞为一起连环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在造成杜德云、何珍死亡及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受伤的事故后果中,姚颖康承担主要责任,张青云承担次要责任,杜成斌承担次要责任,杜德云、何珍、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各自承担自身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则前述当事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颖康驾驶刘丹所有的车辆无偿帮助刘丹去银行取款途中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刘丹对姚颖康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姚颖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成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张孝珍放弃对杜成斌的赔偿责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鄂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辆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前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还有多名人员伤亡,在预留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后,应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00元;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10200元,张孝珍自行承担10200元。余款31558.26元(62158.26元-306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刘丹承担22090.78元(31558.26元×70%);张青云承担3155.83元(31558.26元×10%);张孝珍自行承担6311.65元(31558.26元×20%)。因鄂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号车辆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刘丹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赔偿数额的比例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18000元,余下款项4090.78元(22090.78元-18000元),由刘丹承担,并由姚颖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4055.83元。张孝珍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张孝珍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700元。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交管部门赔偿款410000元,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保险赔偿款应当依法按照各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分项占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赔偿数额比例确定赔偿份额,只有确定每个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后,才能依照判决在已经支付赔偿款范围内扣减,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相应赔偿责任,不是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102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18000元;三、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10200元;四、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4055.83元;五、由刘丹赔偿张孝珍经济损失4090.78元,由姚颖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张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丹、姚颖康负担1400元,张孝珍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款410000元交付给了交警大队的事实。经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将赔付款410000元交付给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审理期间,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向刘丹或张孝珍赔偿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对被上诉人张孝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