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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美焦与裘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焦,裘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405号原告:潘美焦,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裘业德,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潘美焦与被告裘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美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业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到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被告裘业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裘业德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7年6月21日,因原告未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现重新起诉。被告裘业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潘美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2017)浙1023民初310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裘业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被告裘业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裘业德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1日,本院裁定按原告潘美焦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裘业德向原告潘美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裘业德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业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美焦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裘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