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贵增与林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贵增,林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柳树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60号原告:廖贵增,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72794W。主要负责人:胡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柳树增,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浦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胜利街198号胜利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6886784G。主要负责人:李肖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阳,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廖贵增与被告林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被告柳树增、被告鹰潭市顺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8日,原告廖贵增书面撤回对被告鹰潭市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廖贵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被告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远、被告柳树增、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贵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351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18.69元(其中超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二、依法判令被告柳树增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3512.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08.01元。四、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林伟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树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林伟驾驶闽H×××××轻型普通货车由浦城县仙阳镇沿205国道往浦城县城关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尾随碰撞由被告柳树增驾驶的赣E×××××自卸低速货车所载的货物(毛竹),碰撞后,闽H×××××号车失控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并翻出路左外,造成被告林伟及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勘察和认定:闽H×××××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林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树增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小指肌腱神经断裂、左胫骨上端骨折伴骨挫伤、右腓骨上端骨挫伤等,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26875.7元,其中门诊费2190.5元。其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至2016年12月15日止,护理期为66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共计140051.53元。被告林伟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闽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的份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承担。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赣E×××××号车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预留50%的份额给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20%计算;对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66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农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即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448.1元计算;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赔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柳树增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赣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口头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车仅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20%计算;对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或按参照当地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农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即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448.1元计算;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赔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时间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伟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树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贵增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林伟系闽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伟、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被告柳树增、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材料、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南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遂昌广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浦城县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南平人民医院、遂昌广济骨伤医院总共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26875.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伟、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被告柳树增、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请求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20%计。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6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支付鉴定费22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伟、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被告柳树增、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属退休人员,诉请赔偿误工费,应提供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和转账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其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属退休人员范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受伤已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其请求不予支持。4、营业执照、技术工作管理聘用合同、遂昌磊昌石材有限公司证明,朱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系遂昌磊昌石材有限公司技术管理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租住朱某座落于浦城县仙阳镇翔安新村4幢401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伟、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被告柳树增、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浦城县仙阳镇系建制镇,属福建省小城镇建设试点单位。原告于2015年3月起租住朱某座落于浦城县仙阳镇翔安新村4幢401室,经证人朱某到庭证实属实,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5、交通事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伟、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被告柳树增、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不予支持。被告林伟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树增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证明赣E×××××号车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扣5%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树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贵增系浙江省遂昌县农村居民,2015年3月起租住朱某座落于浦城县仙阳镇翔安新村4幢401室。2016年5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林伟驾驶闽H×××××轻型普通货车由浦城县仙阳镇沿205国道往浦城县城关方向行驶,行经国道205线1917KM+300M(仙南新村路口)路段,尾随碰撞由被告柳树增驾驶的赣E×××××自卸低速货车所载的货物(毛竹),碰撞后,闽H×××××号车失控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并翻出路左外,造成被告林伟及原告受伤,及闽H×××××轻型普通货车、浙K×××××普通二轮摩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树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贵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南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遂昌广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26875.7元,其中门诊费2190.5元。伤情经诊断为右小指肌腱神经断裂、左胫骨上端骨折伴骨挫伤、右腓骨上端骨挫伤等,其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至2016年12月15日止,护理期为66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2256元。另查明被告林伟系闽H×××××号车所有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柳树增系赣E×××××号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廖贵增于2015年3月起租住朱某座落于浦城县仙阳镇翔安新村4幢401室至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浦城县仙阳镇系建制镇,属福建省小城镇建设试点单位,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属退休人员范畴,诉请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因事故受伤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但其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每天125.4元计算。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伟系闽H×××××号车所有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柳树增系赣E×××××号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和被告柳树增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廖贵增及被告林伟受伤,赣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按原告廖贵增、被告林伟各5000元计赔。超出交强部份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其中95%赔偿责任承担,由被告柳树增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其中5%(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林伟、柳树增根据事故责任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廖贵增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26875.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20%计算计5375.14元;2、护理费66天×125.4元=82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4、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5、残疾赔偿金17年×36014.3×10%=61224.31元;6、鉴定费2256元;7、交通费660元;8、膝部托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13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贵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3442.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贵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等损失18621.56元其中70%计13035.09元。二项合计56477.25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应赔付4647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树增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贵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8442.15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赔偿原告廖贵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等损失18621.56元的30%其中5%计279.32元;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非医保费用5375.14元、鉴定费2256元,合计7631.14元其中30%计2289.34元,三项合计41010.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贵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等损失18621.56元的30%其中95%计5307.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伟应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非医保费用5375.14元、鉴定费2256元,合计7631.14元其中70%计534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廖贵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廖贵增负担50元,被告林伟负担200元,被告柳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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