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德娟与被告南京新业光学仪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娟,南京新业光学仪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07号原告:吕德娟,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业光学仪器厂(下称新业光学仪器厂),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号A3-105。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园,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吕德娟与被告新业光学仪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吕德娟及委托代理人雍太祥、被告新业光学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林、吴学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579元、893元、2045元、1900元,合计541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9237元(1900元/月÷22天÷8小时×1.5小时×22天×36月×150%)、双休加班工资26427元(1900元/月÷22天×51天/12月×36月×200%)。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96元[(2403元/月+909.75元/月)×3]。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南京市××区石桥工业园的分厂从事操作工作,公司每天早上7:30上班,下午17:30下班,中午半小时吃饭,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达9.5小时,每周六安排加班,节假日也时常加班。原告工作满1年后,也从未安排享受年休���。2016年5月,被告欲将石桥分厂的业务转移至安徽另一分厂,需与原告解除合同。为了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采取降低工资待遇的方式企图逼迫原告主动辞职。原告自6月起,每月工资均在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下,并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资。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发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业光学仪器厂辩称,1.原告实际是8:00上班,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上、下午还有工间休息、等材料时间,原告实际工作未超过8小时。周六有时根据生产任务视情况加班,但已按月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只能保护离职前一年。2.2016年7至9月的工资已发放,10月工资未发是因为原告只工作了几天,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被告,突然不上班,造成被告很大损失。3.原告主动辞职,主张���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地点石桥工业园。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每月工资为190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降低工资待遇且不能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发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于10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工作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载明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不同意由该��继续受理。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90元/月,原告的工资采用下个月发放上个月形式,工资发放至2016年9月。2016年7、8、9月被告已分别发放工资2023元、1401元、118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00元+计件工资。每天7:30-17:30上班,每天延时工作1.5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告陈述原告完成基本的计件标准才支付基本工资1900元,超出的部分是加班工资。原告每天8:00-17:00上班,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上午、下午还有工间休息,不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有时视生产任务具体情况会加班,但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原告对考勤记录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被告支付欠付2016年7月至10月579元、893元、2045元、1900元,合计541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已发放7、8、9月工资分别为2023元、1401元、1181元,10月工资未发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主张7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发放8、9月工资为1401元、1181元,还应支付195.47元、415.47元。2016年10月原告工作1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工资1479元(1900元/月÷21.75天×17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9、10月工资合计2089.94元。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9237元(1900元/月÷22天÷8小时×1.5小时×22天×36月×150%)、休息日加班工资26427元(1900元/月÷22天×51天/12月×36月×200%),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7:30-17:30上班,每天延时工作1.5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被告认为原告8:00至17:00上班,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上午、下午还有工间休息,不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有时视生产任务具体情况会加班,但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周六加班情形,故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应扣除合理的就餐休息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延时工作1小时。根据统计,原告延时加班共计195天,周六加班40天。被告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2287.5元,因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其按1900元/月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060元[1900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95天×(150%-100%)]、周六加班工资6960元[1900元/月÷21.75天×40天×(300%-100%)],合计802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96元[(2403元/月+909.75元/月)×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7月18日入职,2016年10月26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290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515元(3290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德娟与被告新业光学仪器厂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二、被告新业光学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德娟2016年8、9、10月工资2089.94元、加班工资8020元、经济补偿金11515元,合计2162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