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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华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蒋某,杨某1,杨华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1年03月01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86年10月0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温煜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华昆,男,汉族,1990年10月0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12月0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朱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蒋某、杨某1又要求被告人杨华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罗平、书记员高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昆及其辩护人朱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蒋某、杨某1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温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11日22时40分左右,张某1、蒋某、张某2三人在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路通往荷花娱乐城路口处的荷花停车场内与停车场管理人员杨某2、被告人杨华昆父子发生口角并抓打,被告人杨华昆用一铁具将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07月23日18时许,在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十组,被告人杨华昆因琐事与杨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华昆持刀将杨某1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华昆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1、蒋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物证刀一把,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华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鉴于被告人杨华昆二年间伤害二人致轻伤,仅赔偿一人的医疗费,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华昆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被告人杨华昆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华昆赔偿其医疗费8047.4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合计人民币23289.43元。为此,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份、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以证实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中部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治疗等费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以被告人杨华昆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华昆赔偿其医疗费5170.3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470.38元。为此,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份、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以证实其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治疗等费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以被告人杨华昆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华昆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95192元。为此,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份、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实其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上臂右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钝挫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18天,用去治疗等费的事实。被告人杨华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蒋某、杨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张某1、蒋某、杨某1对事发均有过错,且其交了10000元在派出所支付张某1、蒋某的医疗费,赔偿了杨某1医疗费53561元,愿意依法赔偿张某1、蒋某、杨某1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昆伤害杨某1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伤害张某1、蒋某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成立。提出被告人杨华昆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杨某1一方有重大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华昆医疗费,同时张某1、蒋某受伤后,当时被告人杨华昆已交10000元在派出所作为医疗费。请求对被害人杨华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1日22时40分许,在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路通往昭通荷花娱乐城路口的昭通市昭阳区荷花停车场,受害人张某1、蒋某及张某2三人与该停车场管理人员杨某2及被告人杨华昆父子发生口角并抓打,被告人杨华昆用一铁具将张某1、蒋某打伤,受害人张某1、蒋某伤后均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1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中部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治疗费8047.43元。蒋某诊断为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治疗费5170.38元。被告人杨华昆与受害人杨某1同系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人。2016年07月23日18时许,在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被告人杨华昆因琐事与受害人杨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华昆持刀将杨某1的左手等砍伤。受害人杨某1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1的伤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上臂右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钝挫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18天,用去治疗费54560.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华昆赔偿了受害人杨某1受伤的医疗费53561元。2016年12月05日,被告人杨华昆被抓获到案。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蒋某、杨某1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1、杨某1分别报案后,侦查机关依法立为刑事犯罪案件的事实;二、被告人杨华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09月11日22时40分许,其在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路边的荷花停车场内,因张某1、蒋某及张某2无故去停车场发生抓打,其用一铁具将张某1、蒋某打伤。2016年07月23日18时许,在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其因琐事与杨某1发生争吵,后其用刀将杨某1的手砍伤。杨某1伤后,其赔偿了杨某1的医疗费53561元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1、蒋某、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09月11日22时40分许,张某1、蒋某在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路边的荷花停车场内被杨华昆用一角铁打伤,张某1、蒋某伤后均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1住院治疗7天,用去治疗费8047.43元。蒋某住院治疗5天,用去治疗费5170.38元。2016年0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华昆在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用刀将杨某1的左手砍伤,杨某1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治疗费54560.88元的事实;四、证人张某2、杨某2、赵某、鱼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09月11日22时40分许,张某1、蒋某在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路边的荷花停车场内被杨华昆用一角铁打伤的事实;五、证人胡某、秦某、杨某3、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07月23日18时许,在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杨华昆因琐事与杨某1发生争吵,后杨华昆用刀将杨某1的手砍伤的事实;六、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受害人张某1、蒋某、杨某1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治疗费的事实;七、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中部骨折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1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肱三头肌部分断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的事实;八、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华昆生于1990年10月0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九、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05日,被告人杨华昆被抓获到案的事实;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华昆伤害张某1、蒋某及杨某1的现场是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路边的荷花停车场和荷花社区十组及受害人张某1、蒋某辨认出伤害二人的是被告人杨华昆的事实;十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物证刀一把,证实随案移送的刀是杨华昆伤害杨某1的工具;十二、收条,证实被害人杨某1收到被告人杨华昆支付的医疗费53561元;十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告知书等证据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经审查,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蒋某及杨某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人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六8时踢了钱天全背部两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华昆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蒋某、杨某1要求被告人杨华昆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人张某1、蒋某、杨某1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提出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人杨某1再提出的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亦不予审查。且对被告人杨华昆应赔偿受害人张某1、蒋某、杨某1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计算。被告人杨华昆赔偿了原告人杨某1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应依法扣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华昆伤害张某1、蒋某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华昆伤害杨某1案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医疗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华昆及辩护人提出张某1、蒋某受伤后,杨华昆交了10000元现金在派出所作赔偿医疗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华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杨华昆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一人的医疗费,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杨华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四日止);二、由被告人杨华昆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住院治疗费80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097.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三、由被告人杨华昆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住院治疗费5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92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四、由被告人杨华昆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住院治疗费545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7260.88元,扣除已赔偿的53561元,还应赔偿369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蒋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审 判 员  肖荣斯人民陪审员  罗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