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001号原告: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负责人:谢登常。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登常。原告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豪成都分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建豪成都分公司、建豪公司、瑞博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建豪成都分公司、建豪公司、瑞博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5541.64元,并赔偿损失(以所欠货款215541.6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390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豪成都分公司因承建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万科金域名邸、万科公园5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与广亚公司2012年起发生铝合金型材及配件买卖往来。2013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建豪成都分公司尚欠广亚公司427270.38元。尔后,广亚公司继续向建豪成都分公司供货。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广亚公司继续向建豪成都分公司销售铝合金型材及配件。从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25日,广亚公司共供货3628560.4元(含建豪成都分公司未按时提货的仓储管理费),但建豪公司、建豪成都分公司尚欠广亚公司货款215541.64元。在上述供货期间的2015年5月初,建豪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暨瑞博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登常向广亚公司提出,因建豪公司经营原因难以保障广亚公司的货款支付,改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瑞博斯公司指派原提货人员继续提货和付款,同时告知原由建豪成都分公司承担的万科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已变更为瑞博斯公司承担施工。但2016年3月22日后至今,被告再未向广亚公司付款。为维护广亚公司权益,诉至法院处理。建豪成都分公司、建豪公司、瑞博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建豪成都分公司因承建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万科金域名邸、万科公园5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于2012年起与广亚公司发生铝合金型材及配件买卖往来。广亚公司按约向建豪成都分公司供货,并于2013年7月29日制作《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建豪成都分公司;截止2013年7月4日,建豪成都分公司累计欠款金额416150.79元。建豪成都分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署名汪琴的人员签名。广亚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制作《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建豪成都分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0日,建豪成都分公司累计欠款金额427270.38元。前述署名汪琴的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广亚公司与建豪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购货产品名称为喷涂断桥门窗料、光身角码料;三、交货期限及方式:经供需双方协商,自供、需双方确认订单、收到定金后18天,供方保证首批材料到供方所在成都库房;八、1.供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供货,不得延误,需方所定型材必须按订货单全部提清,否则,需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广亚公司按约向建豪成都分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1月28日,建豪成都分公司已把货款全部付清。2015年4月底,建豪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暨瑞博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登常向广亚公司口头提出:因建豪公司经营原因不能保障向广亚公司支付货款,遂改由瑞博斯公司继续提货和付款。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2日,瑞博斯公司向广亚公司提货及产生延期提货仓储管理费共计791318.98元,瑞博斯公司共计支付575777.35元,尚欠广亚公司货款215541.64元。诉讼期间,广亚公司自认建豪成都分公司已全部付清2015年4月28日之前的货款,并主张瑞博斯公司支付货款215541.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广亚贸易有限公司型材磅码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豪成都分公司与广亚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博斯公司向广亚公司购货并付款,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广亚贸易有限公司型材磅码单》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单价、发货金额及提货人、司磅员签名。《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了货物品名、货款金额、已付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广亚公司自认建豪成都分公司已全部付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货款,并要求瑞博斯公司支付应收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广亚公司要求瑞博斯公司支付货款21554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亚公司提起诉讼后,瑞博斯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广亚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博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广亚公司要求瑞博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541.64元;二、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554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591.73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唐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