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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晨林与宋益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晨林,宋益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80号原告:肖晨林,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益启,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东岳大街9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晨林与被告宋益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晨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被告宋益启,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5533.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益启醉酒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干渠东河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村时,与原告肖晨林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晨林受伤。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髋骨骨折,左眼摘除,牙折等。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益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宋益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益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万元医疗费,后家属又赔付原告1万元共计4.1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我方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宋益启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宋益启醉酒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干渠东河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肖晨林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肖晨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益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晨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晨林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左膑骨骨折、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眼球破裂等,花去医疗费62840.51元(62114.63+725.88)。后肖晨林又到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447.45元(6061.45+88+298)。2017年2月11日,肖晨林到济南国堂医院检查定制防真义眼,支出挂号费6元;更换义眼,支出5800元。肖晨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谭桂莲及儿子肖立磊护理。经肖晨林申请,受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肖晨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肖晨林左眼球缺失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手术,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晨林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3.被鉴定人肖晨林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肖晨林营养时间为90天。5.被鉴定人肖晨林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约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牙齿修复费用约为3000元人民币。肖晨林支出鉴定费3100元。肖晨林自2014年起开始在道口铺办事处居住。事发时,肖晨林年满51周岁。鲁J×××××号车的所有人是宋益启,该车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益启共赔付肖晨林41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益启醉酒驾驶车辆与肖晨林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肖晨林受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宋益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晨林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宋益启因醉酒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肖晨林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宋益启承担。原告肖晨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9293.96元(62840.51+6447.45+6)。2.误工费17145.12元(93.18元/天×184天),因肖晨林起诉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共计187天,原告按184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417.92元[93.18元/天×54天×2人+93.18元/天×(90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6.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结论,肖晨林营养时间需要90天,根据其伤情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7.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11000元(8000+3000),根据鉴定结论,肖晨林内固定物取除费约需8000元,牙齿修复费约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285700.8元(34012元×20年×42%),肖晨林起诉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因肖晨林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42%计算。9.原告主张的因安装义眼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属于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的生活自助器具,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0.施救费400元。11.鉴定费3100元。12.复印费62元。以上共计410039.8元。由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晨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0039.8元,由被告宋益启承担,扣除宋益启已赔付的41000元,被告宋益启应赔偿原告肖晨林各项损失共计24903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晨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宋益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晨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039.8元。三、驳回原告肖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原告肖晨林负担41元,被告宋益启负担372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宋益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