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市中区岩双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市中区岩双汽车配件销售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327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钱恒荣,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市中区岩双汽车配件销售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凤栖陡沟西山汽车配件市场C区7排13-14。经营者:刘红岩,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波,济南市中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市中区岩双汽车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岩双销售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被告岩双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共计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企业,拥有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2016年6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假冒“锡柴”商标的曲轴5根,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对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岩双销售部辩称,1.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出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2016年11朋4日该局已对被告行政处罚。2.被告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额较小,原告所诉8万元损失较高,无法接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2011年,涉案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曾分别获得过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全国质量奖。2016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同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与公证人员来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西山汽车城A区1号门头标示“济南先锋汽配”的商店内,张雷以普通顾客身份、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锡柴”牌滤芯2个,取得盖有“济南先锋汽配商行”的销售清单1张、刘红岩的名片1张。代理人对该商店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得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人员保管、拍照并封存。公证人员根据上述取证过程制作了(2016)栖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物品为滤芯两个,产品包装盒顶部标有原告的“锡柴”商标,包装盒中间位置及滤芯的塑料包装袋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原告,盒滤芯本身未标注涉案商标,包装盒内没有生产合格证。原告认定上述滤芯为假冒商品,依据是没有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具有的防伪标签及合格证,被告对销售上述滤芯及滤芯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刘红岩经营的岩双配件销售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5根“锡柴”牌曲轴。经无锡柴油机厂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市中市监标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刘红岩销售的5根“锡柴”牌曲轴,罚款8000元。该处罚决定书还记载,涉案的5根“锡柴”牌曲轴系刘红岩于2016年6月3日自一名上门推销的李姓男子处购买。审理中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岩双销售部成立于2013年6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零售,对外以“济南先锋汽配商行”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柴油机配件、曲轴,与原告销售的滤芯及曲轴为相同商品。原告销售的滤芯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没有生产合格证,且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足以认定其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锡柴”牌曲轴也已被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已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作为汽车配件的零售者,对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提供合法来源,主观上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岩双汽车配件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市中区岩双汽车配件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800元,被告市中区岩双汽车配件销售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武守宪审判员 颜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