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军、邓文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军,邓文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军,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文虎,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军、邓文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再平、龚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军、邓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毕军多次向吴某、叶某1、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邓文虎多次向叶某1、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毕军、邓文虎在州城镇南熏桥附近向叶某1贩卖海洛因零包后在州城镇卫生院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邓文虎驾驶的云L×××××号面包车左前轮附近查获净重1.1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8个,在叶某1身上查获净重0.25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虎、毕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虎、毕军当庭翻供,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戒毒,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文虎、毕军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毕军辩称,其没有向吴某、张某贩卖过毒品,只是在被抓当天帮邓文虎卖过给叶某1一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邓文虎辩称,其没有向张某贩卖过毒品,只是在被抓当天向叶某1贩卖过一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文虎、毕军系吸毒人员,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邓文虎、毕军相互邀约到宾川县州城镇卫生院喝美沙酮。当日8时许,被告人邓文虎驾驶云L×××××号面包车载毕军、施某由周官营往州城行驶。途中叶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文虎,欲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州城镇南熏桥附近的路边交易,后被告人邓文虎将包裹在卫生纸中的海洛因零包交给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毕军,让毕军向叶某1贩卖。被告人邓文虎驾车来到州城镇南熏桥旁路边遇到叶某1和史某,被告人毕军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叶某1贩卖了5个毒品零包,后毕军将贩毒所得交给邓文虎。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邓文虎驾车驶往州城镇卫生院,在卫生院内,毕军、邓文虎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公安民警控制前,毕军将包裹在卫生纸中的毒品零包丢弃在邓文虎所驾面包车的左前轮附近。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文虎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43元(包括贩毒所得200元)、手机1部,从被告人毕军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40元、手机1部,并提取了毕军丢弃的净重为1.1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8个。公安民警于案发当天抓获叶某1,从叶某1身上查获净重0.25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可疑物、现金、手机及邓文虎所驾车辆进行了扣押。并将从邓文虎车旁查获的18个毒品可疑物零包中取样10个(净重0.62克)送检,将从叶某1身上查获的5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全部送检。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邓文虎所驾云L×××××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为邓文虎之父邓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毕军、邓文虎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宾川县州城镇卫生院抓获被告人邓文虎、毕军;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毕军、邓文虎的身份;4.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证明叶某1及被告人邓文虎对查获的毒品进行辨认后,公安机关对毒品进行称量并取样送检;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叶某1、施某、史某和被告人毕军对案发当天在南熏桥旁进行毒品交易的双方人员相互进行辨认;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张某、叶某1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零包的人是毕军、和邓文虎以及吴某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零包的人是毕军;7.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叶某1及被告人毕军的身体进行搜查,对被告人毕军的身体及其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搜查并向相关人员扣押涉案物品;8.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照片,证明经检测叶某1、施某及被告人邓文虎的尿液呈吗啡阳性,被告人毕军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阴性;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邓文虎、毕军与叶某1、吴某、张某之间有电话联系;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在邓文虎车旁查获的包装毒品可疑物零包的纸以及提取邓文虎、毕军的血样用于进行DNA比对;11.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7】40号鉴定意见书、(大)公(法医)鉴(DNA)字【2017】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邓文虎车旁查获的包装毒品可疑物零包的纸上检出的基因分型与邓文虎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12.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吴某陈述曾向被告人邓文虎、毕军购买过毒品;13.证人叶某1、史某、施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2日,叶某1在州城镇南熏桥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跟被告人邓文虎、毕军购买了5个海洛因零包;14.被告人邓文虎、毕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邓文虎、毕军驾车在州城镇南熏桥旁以200元的价格向叶某1贩卖了5个海洛因零包;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云L×××××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邓文虎之父邓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虎、毕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毒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云L×××××号面包车系他人所有的财产,不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该车应当返还车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虎、毕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邓文虎、毕军向吴某、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不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文虎、毕军提出没有向张某、吴某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邓文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手机、海洛因及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剩余现金883元,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云L×××××号面包车返还车主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柳光惠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鸿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