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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陈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陈中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32XB。负责人:姜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系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亮,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两江分行)与被告陈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88.1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877.23元,罚息38.34元,复利19.4元,合计113023.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11088.11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1915.5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至3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中亮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期限180个月,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后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尚欠借款本金111088.11元,利息1877.23元,罚息38.34元,复利19.4元,合计113023.08元。被告陈中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国内快递邮件详单、《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回执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以被��陈中亮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5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由抵押人按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划收。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中亮与原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陈中亮以所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2012年9月7日,上述房产产权证办理完成,载明:权利人:陈中亮。2011年6月23日,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依约发放20.5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利率6.8%。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6年10月23日开始连续4期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陈中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088.11元、利息1877.23元、罚息38.34元、复利19.4元未清偿。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中亮邮寄了《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并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2012年2月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与被告陈中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两江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中亮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被告陈中亮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88.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陈中亮尚欠利息1877.23元,罚息38.34元,复利19.4元;2017年2月10日后,罚息应以本金111088.11元为基数,复利应以上述利息和罚息之和1915.5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农行两江分行与被告陈中亮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陈中亮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中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11088.11元;二、被告陈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877.23元,罚息38.34元,复利19.4元;三、被告陈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支付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111088.11元为基数,复利以上述利息和罚息之和1915.57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四、被告陈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如上述一、二、三、四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就被告陈中亮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陈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搜索“”